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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取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和管理费的通知

[1986]京无字38号

颁布时间:1986-08-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无线电管委会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中央在京直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检查所):

  为促进无线电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充分合理地利用频谱资源,有效地维护首都空中电波秩序,切实地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需要保护电磁环境的无线电收信设备以及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科研、生产、销售、进口手续的收取无线电注册登记费和管理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申请办理科研、生产、销售、进口、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其它无线电发射设备执照、使用证书或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标准见附表一)。

  二、除中央和市党政首脑机关(以上不包括所属各职能部门)、驻京部队、武装警察、民兵组织(限军队制式电台)、公安、安全、法院、检察院用于公务的无线电台(站)和邮电、气象、水利、广播电视部门专门用于战备、气象预报、抢险救灾、公众广播电视的无线电台(站)外,均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标准见附表二)。

  三、邮电公众无线电通信和行政机关、无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无线电管理费收费标准减收30%-50%。

  四、外国、港澳地区、华侨驻本市的各种代表机构(外交代表机构除外)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个人;临时来京的经济、贸易、文化、体育等各种团体及个人,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者,均应按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标准见附表三)。

  五、个人(包括个体专业承包组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无线电管理费收费标准》的200%收取无线电管理费。

  六、无线电管理费以使用年度计算,六个月以内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按一年计算,每年第二季度验证缴费,逾期不缴纳者,按月增收滞纳金5%。

  七、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其中一九八六年无线电管理费按半年收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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