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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社保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入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财社[1998]50号

颁布时间:1998-11-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社保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

  各市、县、自治县财政局、社会保险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各二级分行、各县(市)支行: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入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1998年11月12日

   附件: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入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管理, 维护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规定,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和女工生育等保险基金。

  第三条 收取社会保险基金时开具的收款凭据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专用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专用票据的主管机关,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专用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用票据分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凭证"(见附件一之一)和"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见附件一之二)两种。银行结算使用的委托收款凭证与专用票据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凭证"合二为一。

  第七条 专用票据格式由省财政厅参照《支付结算办法》统制定、印发和编号, 并套印"广东省财政厅基金票据专用章".未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专用票据。

  社会保险基金委托银行托收的, 使用"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凭证", 没有委托银行托收的, 使用"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收款时, 仅凭"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凭证"就可以直接办理, 不需再附其他单证。对同城结算则按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处理; 对异地结算,收付双方应事先签订协议, 并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 付款人开户银行可见票付款, 由此而产生的纠纷, 由收付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条 专用票据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各市、县(市)所需专用票据, 由各市财政局统一向省财政厅购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专用票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经办养老、失业、工伤和女工生育保险基金, 同时具有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健全的单位。

  专用票据印制费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财政部门在核拨经费时予以拨给。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凭批准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基金票据的注册登记(注册登记表见附件二)和领购手续。如所注册的基金项目二收取标准调整变更时, 应重新注册。

  第十一条 负责制发和管理专用票据的财政部门和使用票据的单位, 必须设专人管理票据, 做到专人、专责、专帐、专库管理, 严格票据的领、购、存和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专用票据的单位发生改组、撤销、分设、合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在15天内,向原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的缴销、变更手续, 严禁私自处理。

  第十三条 使用专用票据的单位启用整本票据之前, 应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 如发现上述问题, 应及时送交财政部门处理。开立专用票据时必须认真、负责, 做到书写内容准确、完整, 并加盖开票单位公章和开票人签章。严禁涂改、撕毁、转让、擅自销毁和拆本使用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使用专用票据单位书写错误或其他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具"作废"印章。作废票据要与存根粘贴全份保存, 不得撕毁。已填用的专用票据存根, 必须妥善保管。保存期限和销毁手续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因故遗失专用票据, 应及时登报申明作废并查出原因, 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并于事发后15日内报告财政部门, 接受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使用专用票据的单位, 在每本票据用完后, 必须按规定在封面上填写清楚本票据开出的金额, 票据起诡号码, 并由经手人签章后, 交单位财务审核, 在财政部门核销票据时查验核销。

  财政部门在核销专用票据时, 应严格审查基金项目、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填写的金额和票据的起诡号码是否正确, 存根是否齐全等。审核无误后, 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由核销人签章后予以注销, 存根退回单位保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专用票据年度检查制度,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 凭以报销、记帐票据的合法性;

  3. 检查与专用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协询问等方式对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各部门原印制的有关征收社会保险基金票据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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