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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财会[1998]42号

颁布时间:1998-07-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东省财政厅

  各市、县、自治县财政局,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了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保证会计工作质量,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自1999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广东省财政厅(盖章)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广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我省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非在岗会计人员应在其户口所在地或现住地参加相应级别的继续教育。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四)会计电算化理论知识和实践操作;

  (五)其他相关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2、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培训点按有关规定和要求举办的财会专业和相关知识培训;

  3、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财会专业和相关知识培训;

  4、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5、地级市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培训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1、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部门或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得到地级市以上财政部门确认;

  3、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

  5、在地级市以上公开刊物上发表财会专业论文;

  6、向地级市以上专业会计学会提交财会专业论文;

  7、通过出版社公开出版财会方面著作;

  8、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财经类非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9、参加全国高等教育财经类专业自学考试;

  10、地级市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6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52小时。

  接受培训时间可以代替自学时间,但自学时间不能代替接受培训时间。

  各种培训形式的实际培训时间作为继续教育接受教训时间,经财政部门备案的部门(单位)组织的财会业务学习、岗位培训时间作为继续教育自学时间。

  参加全国高等教育会计专业自学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当年及格一科以上者,可视同已完成当年度的继续教育要求;参加高等教育财经类非会计专业自学考试,当年及格一科以上者,以及符合第八条第(二)款第2、第5、第6、第7、第8点之一规定者,可视同已完成当年度的继续教育自学时间要求。

  第十条 财政部门当年指定会计人员必须完成的培训内容,不论会计人员当年的继续教育时间要求是否已达到,均需接受培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年度内因出差、学习等而离开单位所在地超过六个月的;

  (四)生育;

  (五)地级市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和单位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根据财政部有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定、办法,制定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四)指导、检查、监督我省各地区、各部门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选定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和学习资料。

  第十四条 各地级市财政局、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按会计证管理范围负责本地区(包括外地驻点单位)、本部门和驻穗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并将每年的工作情况于当年底以书面形式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该注意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会计学术组织,特别是会计函授学校等社会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积极发动、支持、组织其开展和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建立起与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六条 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

  (一)凡欲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需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经审核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财政厅会计管理机构审批;开展中级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地级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审批。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将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是具备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人员,或者是具有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二)承担中级、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是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人员,或者是具有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第十九条 各培训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按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继续教育内容,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只能选取持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作为本系统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省财政厅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取消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五年内不再审批其培训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开展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情况实行记录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对本地区、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本部门和驻穗直属单位会计人员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广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用以记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由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个人持有。

  (一)在岗或非在岗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日期、累计培训小时数等,由培训单位在其《广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上记录并加盖培训单位印章,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加盖继续教育印章。

  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4、第5点规定者,必须能提供有效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在其《广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上加盖继续教育印章。

  (二)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在其《广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上记录并加盖单位印章,连同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加盖继续教育印章。

  (三)在穗省直各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由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后加盖继续教育印章。

  会计证管理机构必须同时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中记载其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一条列示的情况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当年或连续两年不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料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单位评选。

  (二)连续三年不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三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省、地级市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证,并取消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同时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

  (三)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两年后如欲重新取得会计证或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须经省、地级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重新参加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评审)。被取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的单位,两年内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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