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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罚款收缴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财基费[1999]58号

颁布时间:1999-07-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省直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广东省省级罚款收缴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9年7月12日

广东省省级罚款收缴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省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省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称执罚单位)、被处罚人或单位(以下称当事人),其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之外,其余凡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四条 广东省财政厅(以下称省财厅)组织实施省级执罚单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为省级罚没收入经收处,负责罚款的收纳、报解入库。

  第五条 执罚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在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一并开出"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格式见附件一)交当事人,当事人在缴款书上填妥有关项目后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缴交罚款。

  第六条 各执罚单位开具"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给当事人时,必须在收款国库栏内填写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帐号:"390-00550-003-95";预算科目栏内按有关规定填写"xxx罚没收入"字样(具体科目名称见附件二);备注栏填写执罚单位名称。

  第七条 "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一式六联,第一联:收据,缴款单位开户银行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缴款人;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付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票(记帐凭证),按正常预算收入入省级预算收入报表;第四联:报查,由省分库附省级收入日报表送省财政厅;第五联:收入凭证,由国库经收处作收入传票;第六联:回执,缴款单位开户银行盖章后退缴款单位送执罚单位。

  通过银行转帐缴交罚款的,缴款单位(个人)应按规定填妥"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的有关栏目后到开户银行办理缴款,银行工作人员经核对无误后,在缴款书上加盖"转讫章"将缴款书的第一、六联退缴款单位(个人)。

  使用现金缴交罚款的,缴款单位(个人)也应按规定填妥"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的有关栏目,持现金到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各网点办理缴款,银行工作人员收下款单,经核对无误后,在缴款书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将缴款书的第一、六联退缴款单位(个人),第二联付款凭证联作为现金收入传票的附件,现金收入传票由收款经办银行另行填制。

  第八条 执罚单位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当事人通过银行缴交罚款的,交款后凭"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回执联)到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开回收据。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核确认);或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由执罚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厅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厅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交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罚单位;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罚单位;执罚单位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直接使用"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向经收处办理缴库。

  第十条 "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罚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省级各执罚单位向省财政厅领购,按规定使用。

  省级各执罚单位要建立、健全罚款票据领购、使用、结报、缴销等制度。做到票款一致,验旧领新。

  第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以及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省级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工作,不得拒办,并应及时办理划转。

  第十二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省级罚没收入,应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没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或延解积压省级罚没收入。

  省分库应在每月终了5日内,编制月份"省级预算收入对帐单"一式二份,送省财政厅核对,省财政厅核对后盖章退回省分库一份。

  第十三条 国库经收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将款项上划国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款,如需退回给单位(个人)时,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罚单位提出申请,报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开具《收入退还书》(格式见附件三),从省分库给予退付。经收处不得在罚款收入中自行冲减。

  第十四条 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执罚单位,原罚款收入待解户应立即取消,并将帐户余额如数清缴省分库。

  第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每季由省财政厅按缴入省级国库的省级罚没收入总额0.3%的比例支付手续费给广州分行国库处。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有权对省级执罚单位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省纪委、监察厅作出的具体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9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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