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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财政基[1998]467号

颁布时间:1998-10-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计划委员会

各有关部门: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宁波市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宁波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宁波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暂行办法

  附件二:宁波市试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办法的市级建设项目名单(略)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

  宁波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工作,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宁波市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必须经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

  (一)财政性建设资金指政府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主要包括: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拨(借)款;

  2、纳入地方财政管理用于基本建设的政府专项基金;

  3、地方财政基金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基金;

  4、上级补助的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资金;

  5、其他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资金。

  (二)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物、市政设施、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园林绿化、管线、人防、水利、交通等各类土木建设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

  第三条 财政部门有条件的可直接对建设项目实施审查,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在委托过程中,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技术力量,筛选一部分具备财务审查能力和工程造价审查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委托其审查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并由财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后才能生效。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不得核销工程投资。未经过财政部门委托而从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审查的竣工财务决算只起咨询服务作用,不作为建设项目办理竣工决算和财产移交的依据。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已全部建成,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工作,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一律按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进行填制。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应包括:

  (一)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二)会计帐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三)投资包干节余、基建结余资金等的上交分配情况;

  (四)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五)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六)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设或扩初设计、修正总概算及其批复文件、经批准的施工图预算或标底造价、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历年基建计划、历年基建财务决算及批复、其他有关资料等。

  第五条 对于建设工期较长,投资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在单项工程完工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以及决算的审查,待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再统一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条 属财政性建设资金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指定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财政部门末指定的,建设单位可选择财政部门确定的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主动配合财政部门或受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财务决算的审查工作,井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项目竣工图;

  (三)建设单位自审的书面意见;

  (四)市造价管理部门对工程造价的审定意见;

  (五)其他需报送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财政部门或受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建设单位竣工财务决算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是否严格按批准的概算内容执行。有无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等问题;

  (二)工程项目及预算是否在批准的工程计划和概算范围内;

  (三)工程结算是否经市造价管理部门审定;

  (四)设计变更、增减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五)各种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各项费用支出是否符合财经法规,有无将应由生产负担的费用挤入建设成本,扩大开支范围及违法违纪的情况;各项税收是否及时上缴国家;

  (八)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理,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核实在建工程投资完成额,查明未能全部建成、及时交付使用的原因;

  (九)核实结余资金,重点是库存物资,防止隐瞒、转移、挪用或压低库存的物资单价。虚列往来欠款,隐匿结余资金的现象;

  (十)基建收入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的问题;

  (十一)竣工投产时间是否符合国家计划规定期限,工程提前或拖后的原因。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小型项目一般应在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大中型项目应在协议书签订三个月内出具完整的书面审查结果,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向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或受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查,并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建设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资产手续,若在三个月内办理验收和交付使用资产手续确有困难,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验收和交付使用资产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是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资产过程中,若发现建设项目的实际建设内容与批准的竣工财务决算中的建设内容有差异的,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新增资产转资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此为依据登记和考核新增国有资产,未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的、以及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的,都不能作为办理竣工项目新增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单位等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本着“客观、公正、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建设项目实施审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将取消委托、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财政部门应对中介机构审查的财务决算进行复查,复查的金额与审查的金额,差额在10%以上的,财政部门应给予其警告,累计三次的。取消委托资格。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收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审查费计入项目总投资中,在"待摊投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费"列支。

  第十六条 财政性建设资金未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自行组织审查或选择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竣工财务决算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办法,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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