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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浙财基第54号

颁布时间:1998-10-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地、县财政局,省级有关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促进缩短建设工期,合理、及时地供应建设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的实际,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促进缩短建设工期,合理、及时地供应建设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根据财政部《关于收回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的建设单位,从事建筑安装、城市建设开发、工程承包、装饰装璜以及市政工程和房地产开发等企事业单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双方,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批准的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或招投标的中标书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订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材料供应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须经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确认的具有工程预结算审价资格的社会审价机构(以下简称审价机构)进行审查以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手续。

  第二章 工程价款审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查,按资金来源不同由审价机构分别进行审查。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和国有单位用自筹资金进行建设的工程,由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委托具有工程预结算审价资格的社会审价机构进行审查;对于其他资金进行建设的工程,可由发包单位自行委托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具有工程预结算审价资格的社会审价机构进行审查。

  第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除应向审价机构提供批准的计划、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外,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还需提供中标书,未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需提供施工图预算等。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供的已完建设工程进度表,要依据预算所列的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以及工程形象进度,核对计算实际工作量,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单位应在工程交工后20天内向发包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单位在收到竣工结算之后10天内,应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审价机构自受理委托之日起的第10天起,一般工程一个月、大、中型工程三个月内提出完整的书面审查结果。

  第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审价机构对承包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应本着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据现行的预算定额、取费标准、材料价格,认真做好审查工作,并督促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按审定结论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第十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结算方式:

  (一)按月结算。即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安装工程的建设期在12个月以上或总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实行月中预支,月终结算办法。月中按当月计划工作量预支,月末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跨年度的建设工程,在年终应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二)分段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即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安装工程当年开工、当年竣工或总合同价值在100万以下,按工程的形象进度实行分段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三)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还可以按双方工程承包合同中签订的其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并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银行的结算要求进行结算。

  不管采取那种结算方式,发包和承包单位必须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价款结算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按月结算的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发生的材料往来,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

  1、由承包单位自行采购建设材料的建筑工程备料款,按当年建筑工作量的20%计算;安装工程按当年安装工程量的10%计算;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备料款可以适当增加。

  2、由发包单位供应主要材料(包括钢材、水泥)的建筑工程备料款,按当年建筑工作量的10%计算。发包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应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时间及时供应材料,其材料可按预算价格或合同价格转给承包单位,材料价格按工程实际耗料情况在结算工程价格时陆续抵扣。

  3、当施工图预算工作量完成55%后,应从每月结算的工程价款中按以下额度扣回备料款。

           ┌──────────┬─────────────────┬────┐
    │          │  建筑工程           │    │
    │   工程类别    ├────────┬────────┤安装工程│
    │          │全部材料由承包单│主要材料由发包单│    │
    │          │位储备付款工程 │位储备付款工程 │    │
    ├──────────┼────────┼────────┼────┤
    │  预付备料款额度  │  20%    │  10%    │ 10% │
    ├──────────┼────────┼────────┼────┤
    │工程进度达到55%以 │        │        │    │
    │后,从工程款中抵扣备│  50%    │  25%    │ 25% │
    │料款的额度     │        │        │    │
    └──────────┴────────┴────────┴────┘
  
  工程进度达到95%时,备料款全部扣清。

  第十二条 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的工程,备料款和工程款按以下额度进行结算:
  

    ┌───────────────────────┬────┬────┐
    │  付 款 时 间              │建筑工程│安装工程│
    ├───────────────────────┼────┼────┤
    │备料款(签订合同后)             │  20% │ 10% │
    ├───────────────────────┼────┼────┤
    │工程开工时                  │  10% │ 10% │
    ├───────────────────────┼────┼────┤
    │基础完成或工作量达20%时           │  15% │ 25% │
    ├───────────────────────┼────┼────┤
    │完成工程量达50%               │  15% │ 20% 
    ├───────────────────────┼────┼────┤
    │完成工作量达70%时              │  20% │ 20% │
    ├───────────────────────┼────┼────┤
    │完成工作量达95%时              │  15% │ 10% │
    └───────────────────────┴────┴────┘
  第四章 工程价款拨付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备料款应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开工前15天内,由发包单位及时拨付给承包单位。跨年度施工的续建工程,工程进度已达到或超过抵扣点时,则拨付备料款和抵扣备料款应分别拨付及抵扣。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填列“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附表一),送发包单位审核后,由发包单位办理付款手续。预支的款项,应在月终和竣工结算时抵充应收的工程款。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附表二),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办理年度结算时,还要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年度结算帐单”(附表三),经发包单位审核签证后,送开户银行办理结算。发包单位自接到“工程价款结算帐单”之日起(遇节假日可顺延)审核一般不得超过5天;对“工程年度结算帐单”的审查签订期为10天。
  第十六条 实行预付结算,每一结算期终了,承包方应根据当期实际完成工作量以及概预算所列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进度表”(附表四),经发包单位审核签订后,送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凡是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拨付备料款,更不准以预付备料款为名转移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施工期间,不论工期长短,其工程价款结算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工程合同总价值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合同规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结束后清算。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其工程价款预支及结算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向发包单位办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必须遵守结算纪律,履行合同,承包方不准虚报冒领,发包方不准无故拖欠。
  第二十一条 发包和承包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裁定。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结算款额,在有关方面仲裁或判决之前,暂缓办理结算,其余部分工程价款则支付给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承包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发包单位在办理竣工结算时,除扣回多领款额外,还要按多领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加扣;发包单位违约拖延结算期的,承包单位可按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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