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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7]财综第74号

颁布时间:1997-06-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资金收入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六章 收支计划与决算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八章 附则

  各市、地、县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性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行业性组织。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财务隶属关系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中央在浙部门和单位代行省政府管理职能而取得的属于省级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核。

  第六条 市(地)、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中央在浙部门和单位代行地方政府职能而取得的属于市地县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三章 资金收入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来源包括以下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含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乡镇自筹资金主要指乡镇企业上缴利润、乡镇事业单位上缴管理费和其他自筹收入等。乡镇统筹资金即乡镇统筹费,指乡镇政府为乡镇两级办学、农村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而向个人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八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确定或调整其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各市、县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及其各部门均无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省农业厅审批。重要的收费立项及其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报省或国务院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需要列入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必须事先征求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意见,经审核后按程序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或省政府法制局审批。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已明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政府性基金的立项申请由省财政厅报财政部审批。各地、各部门均无权批准设立基金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稽查和验审工作,对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责令单位立即停止执收或纠正。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应按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申领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的稽查和年度审查等项制度。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核算、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从财政专户拨付。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年收入总额较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暂不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的收费、基金收入按收入级次直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少数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性帐户,此帐户只有发生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时将收入过渡户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除接纳财政专户拨付资金外,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款项。

  第二十一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费、基金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的财政专户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财政专户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正常事业的前提下,可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间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总会计核算、预算外专项资金使用审批等办法,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合理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弥补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

  第二十五条 用于公用经费方式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使用,超出使用范围或有特殊需要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奖励等人员经费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应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核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应先报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投资计划外基本建设以及股票、房地产、期货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六章 收支计划与决算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引导和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由本级及其下一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组成。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政收支计划,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收支计划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三十一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其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和单位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提出审批意见,并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按原程序逐级报批。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收支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对其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按规定时间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对部门和单位的收支决算及时予以审查、批复,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通知部门和单位纠正或调整。在此基础上按时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帐户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要对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凡是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财政部门财综字(1996)104号文《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七)不按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一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三)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四)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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