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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期货经纪公司财务管理会计处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财商第79号

颁布时间:1996-09-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地、县财政局,省级各主管厅、局、集团公司:

  近年来,我省商品期货交易活跃,期货经纪公司发展较快,但财务会计处理无章可循,政策、制度不明确,漏洞较多。为了进一步加强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会计管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在调查了解,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有关精神,制定了《浙江省期货经纪公司财务管理会计处理若干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以便充实和完善本暂行规定。

  浙江省期货经纪公司财务管理会计处理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会计管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结合我省期货经纪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政府法规而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代理期货交易,以获取手续费收入为业的国有、集体独资、控股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经纪公司对申请开立帐户从事期货交易的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法人客户),必须按国家规定查验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批准文件,查验其主营业务范围及当期财务盈亏状况,并认定其是否具备交易资格。未经查验确认,或虽经查验但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纪公司一律不得为其开户。

  第四条 经纪公司在法人客户开户时必须取得对方法人代表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其开户资金调拨人的证明,并办妥预留印鉴等相关手续。否则,不予办理资金调拨法人代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具体确定授权投入的最高保证金限额(包括盈利资金转作追加的保证金)。突破授权限额的,经纪公司必须取得法人客户的法人代表重新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办理资金追加。法人代表授权投入的最高保证金限额应按省财政厅(1995)财商5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法人客户存入的资金,包括期货盈利资金的调拨使用,经纪公司一律采用转帐结算方法,严禁任何个人以任何名义从中提取现金。

  第六条 经纪公司对客户存入的资金应当实行专项管理,确保客户在各自的资金余额内进行期货交易资金结算。不得挪用客户资金。

  第七条 经纪公司应按客户名称分别设立资金结算帐户,逐日逐户记录客户资金增减变动及其余额、平仓盈亏、持仓盈亏等数据,并与客户核对无误,有关的结算帐单作明细帐进行管理。同时,还应根据各交易所的帐单,逐日核算所有客户在各交易所的平仓总盈亏数额,核对持仓盈亏、资金增减等数据,做到帐实、帐帐相符。每个交易日结束后,经纪公司应向客户提供成交记录单、平仓盈亏清单、持仓盈亏清单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资金结算清单等必需的帐单,以供客户作为入帐核算的有效凭证。

  第八条 经纪公司对按规定投入交易所的结算保证金作“应收帐款”处理,实行专项管理与核算,并定期核对余额。 结算保证金的调拨使用,一律采用转帐结算方法,禁止经纪公司出市代表或其他任何个人以任何名义从中提取现金。

  第九条 经纪公司按规定收取的期货交易手续费净收入为营业收入。手续费净收入是指向所有客户收取的手续费总收入,扣除按规定缴给交易所和返还二级期货经纪机构部分手续费。缴给交易所和返还二级机构的手续费,作“其他应付款”处理。

  第十条 经纪公司必须加强各项费用和支出的管理,完备帐目,严格核算。按规定向交易所支付的会员资格费和席位占用费,作“长期投资”处理;支付的年会费作“管理费用”处理。经纪公司为满足业务需要,以自己的名义聘用经纪人员,其所需支付的佣金(劳务报酬)可按合同约定从“营业费用”列支,并设明细帐目核算反映。对法人客户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支付佣金。因特殊情况确需由经纪公司向客户退还部分手续费的,退还的手续费作冲减“营业收入”处理,并通过转帐结算,相应调整客户的有关帐单和存款余额。不得以现金退还手续费。经纪公司因营业所需购置的电脑、通讯等设备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管理,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并实行加速折旧办法。

  第十二条 经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用,按全年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控制使用,按实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全年营业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含)但不足2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1.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2000万元(含)不足3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1%;全年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含)以上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0.5%.第十三条 经纪公司应加强市场风险分析预测,建立健全监控规避机制,严密内部各项手续制度。可按手续费净收入的10%比例提取交易损失准备金,在营业费用中列支,滚存使用;但当期滚存余额达到注册资本相等数额时,应当停止提取。交易损失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由于政策原因和客观原因而造成的应由经纪公司承担的交易损失以及确认的坏帐损失。动用准备金弥补损失的数额单笔在50万元(含)以内的,由经纪公司自行决定;单笔超过50万元的和年累计超过200万元(含)的,必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准备金余额不足以弥补当期损失的,不足部分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计入“营业费用”。交易损失准备金作为负债在“专项应付款”中单独反映。实行交易损失准备制度后,期货经纪公司不再计提坏帐准备金。经纪公司应完善为客户的各项服务,加强盯市和财务风险预警监控。对客户开仓、持仓、平仓、追加保证金等各个环节,应紧密衔接业务操作程序,严格财务手续制度,以有效控制客户经营风险,严防穿仓、爆仓。

  第十四条 为稳定期货经纪业务,确保客户资金安全,期货经纪公司原则上不得从事与期货经纪无关的对外长期投资业务。但期货经纪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数额已达到其注册资本二倍(含)以上的,可按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的数额并遵循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对外长期投资业务。超过50%的长期投资,必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以外的财务会计事项,比照国家制定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执行其他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须征得主管财政机关同意。

  经纪公司必须建立各项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或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单位和期货经纪公司二级经纪机构的财务会计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纪公司服务对象为自然人客户的,除可采用现金结算外,其他有关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办法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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