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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特别国债转贷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浙财第45号

颁布时间:1998-09-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各市、地、县财政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发国债并将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地方政府使用的决定,加强对国债转贷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发的《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在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中央特别国债转贷资金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二日

  浙江省中央特别国债转贷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有效内需,促进我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省政府向财政部争取了一定数量的特别国债转贷资金,用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重点发展建设项目。为管好、用好国债转贷资金,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下同)要平衡当地的综合财力,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决定项目申报并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在本地范围内统借、统筹、统还。各级财政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的代表,负责对省财政厅的还本付息工作。

  省级主管部门要平衡本系统的综合财力,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决定项目申报并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在本系统范围内统借、统筹、统还,并作为债权、债务人的代表,负责对省财政厅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三条 转贷资金要直接落实到具体项目。确定项目的原则:一是主要用于在建项目或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新上项目一般要2年左右能建成,防止出现重复建设;二是用于基础设施项目;三是项目的确定既要考虑到本地区、本系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到本地区、本系统综合还款能力。

  第四条 转贷资金应当用于以下方面的建设项目:

  (一)农林水利投资;

  (二)交通建设投资;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建设投资;

  (四)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

  (五)其他国家明确的建设项目。转贷资金要考虑安排上述项目中利用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建设的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

  二、项目的报批和转贷规模的确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与计划部门应当根据上述确定项目的原则、转贷资金的用途和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财力可能,提出本地区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规模、项目,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财政厅与省计经委。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确定项目的原则、转贷资金的用途和本系统的财力可能,商项目所在地政府同意后,提出本系统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规模、项目,报省财政厅与省计经委。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与省计经委对各市、地、县或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所需资金,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核,考虑其可用于建设项目的综合财力及还款能力,确定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利用转贷资金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以及财政部与浙江省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省财政厅与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签订《利用中央国债资金实施建设项目转贷协议》(以下简称《转贷协议》)。《转贷协议》抄送财政部、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计经委。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根据签署的《转货协议》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关于利用转贷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并抄送省财政厅与省计经委。

  三、转贷资金拨付、使用和偿还

  第九条 转贷资金的还贷期限为6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5%;转贷资金从财政部拨款之日起开始计息(转贷资金因结算、在途等因素造成的时间差损失由各级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承担)。各级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财政厅还本付息。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一个国债转贷专户。省财政厅根据签订的《转贷协议》,将转贷资金分批、及时、足额拨付到各级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国债转贷专户。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所签订的《转贷协议》和《关于利用转贷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以及工程进度,将转贷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转贷协议》和《关于利用转贷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资金,并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年(季)度终了后20天内,各级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向省财政厅、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本地区或本系统建设项目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和有关报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来源是本地区的综合财力,包括:

  (一)项目实施单位用收益归还的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

  (二)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等资金;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

  (五)其他资金。

  省级主管部门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来源是本部门掌握的有关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就本地区或本系统的转贷资金,提前做好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

  四、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和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将对各级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转拨、使用、归还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是否按协议将转贷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有无截留挪用转贷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偿还本息等。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转贷资金的拨付、还本付息等,加强对使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协议规定使用转贷资金,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并按期还本付息。

  五、罚则

  第十七条 对于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的,除立即扣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到期不能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各级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将如数扣减对各市、地、县的税收返还;对到期不能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省级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将扣减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水利附加费、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等)中的有关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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