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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缉毒罚没收入列为禁毒专款的通知》的通知

京禁毒字[1992]12号

颁布时间:1992-12-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公安分(县)局,市公安局有关处:

  现将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财政部禁毒通字(1991)10号《关于缉毒罚没收入列为禁毒专款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我市情况,现就有关具体办法补充如下:

  一、所有缴获的毒资、毒犯财产变价款和禁种、禁吸毒品的罚没款,全部列为市级财政固定收入。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每半年集中缴到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公安局二处),禁毒办负责统一上缴市级国库。

  执罚单位使用的罚没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必须严格划清缉毒罚没收入和公安其它罚没收入的界限,凡缉毒罚没收入的缴款书都应清楚注明;公安其它罚没收入仍按原有关规定由各分县局交当地财政。

  二、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的禁毒专款开支范围,编制“办案费用补助”预算,经市财政局核准后及时拨付。禁毒专款由禁毒办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三、办案单位将毒品犯罪人犯移送检察院、法院时,可将罚没款收据收入案卷,作为罚没财物的诉讼证据。

  四、目前已经结案,但尚未上缴的缉毒罚没收入,要在12月25日前全部集中到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禁毒办统一上缴国库。

  附件: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缉毒罚没收入列为禁毒专款的通知
禁毒通字〔199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财政、公安厅、局:

  为贯彻1991年6月25日国务院第150次总理办公会议所作的“同意将缉毒缴获的毒资和毒犯财产折款上缴国库后,由省级财政部门列为专款,核拨给省级禁毒工作领导机构统一掌握,用于本地区开展禁毒工作,但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防止产生副作用”的决定,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所有缴获的毒资、毒犯财产变价款和禁种、禁吸毒品的罚没款,全部列为省级财政固定收入(上解地区,中央不参与总额分成)。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就地缴入国库。缴库适用1992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230款“缉毒罚没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科目)。

  省财政部门入库的罚没收入,经审核确认后,如数列为“办案费用补助”专款,定期核拨省级禁毒工作领导机构(未设禁毒工作领导机构的,拨给省级公安厅、局。下同),统一安排使用。此项禁毒专款当年节余的,可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为保证国务院规定的正确执行,不扩大范围,必须严格划清缉毒罚没收入和公安其它罚没收入的界限,凡缉毒罚没收入的缴库应附有书证。

  各地应采取措施,加强缉毒的罚没收入的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该项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既不允许查处单位自行坐支,也不允许长期挂帐,拖欠不交。各办案单位要严格执法,不准以罚代刑。

  二、省级禁毒工作领导机构对此项经费的使用分配,原则上实行缉毒缴获的毒资用之于补助缉毒办案,对非法种植毒品和吸毒者的罚没款用之于补助禁种、禁吸,但可以适当进行调剂,不得搞收支挂钩。

  三、禁毒工作领导机构对核拨的专款,要重点照顾办案单位,同时还要照顾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作办案作出贡献的协作单位,使办案支出得到补偿。

  四、破获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毒犯制贩毒品的案件,随案缴获的毒资和毒犯财产,原则上由主办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收缴;案件侦破过程中主战场转移的,破案时就地缴获的毒资和毒犯财产,分别由不同阶段的主办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收缴;毒犯在常住地以外的地区作案被查获的,其在常住地的毒资和毒犯财产的追缴,由主办案件的公安机关会同常住地公安机关,本着便于追缴和补偿办案开支的原则协商处理。

  五、禁毒专款必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1.侦察破案费(侦察活动费、办案差旅费及协作单位的相关费用);

  2.特情的活动、招待、补助和奖励费;

  3.缉毒装备购置费及有关消耗费;

  4.缉毒侦察据点业务开支和维修费;

  5.缉毒境外调研费;

  6.禁毒宣传费、业务资料费;

  7.举报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费;

  8.确无经济来源的强制戒毒者的医疗和伙食费;

  9.改善县、区基层常年戒毒所的装备设施及正常维修费;

  10.组织禁种铲毒人员的误工和生活补贴费;

  11.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以及经批准开支的销毁毒品的费用;

  12.经财政部门批准列支的特殊性开支。

  六、核拨的禁毒专款,一律纳入国家预算统一管理。要建立健全预算编报和决算审批制度。省级禁毒工作领导机构对财政核拨的专款应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检查监督制度,确保专款的使用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用途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七、有关缉毒罚没收入的缴库和禁毒专款核拨的具体手续、程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财政部备案。

  199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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