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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发放职工等有关人员蛋、菜、肉价格补贴的通知

京财预[1992]2220号

颁布时间:1992-11-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市人事局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鸡蛋、蔬菜、肉价格改革的通知》(京政发〔1992〕70号)精神,我市蛋、菜、肉销售价格放开后,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大的影响,决定同时给予职工及有关人员适当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

  1.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2.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退休人员;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系统企业按月发给退养费的退养人员;

  3.本市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和研究生(不含自费大学生);

  4.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5.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中、小学民办教师;

  6.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经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

  7.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人员,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可定为补贴对象。

  二、补贴标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离、退休人员,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和劳动服务公司系统企业的退养人员,中、小学民办教师、临时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人员,每人每月补贴12元。

  2.对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救济金标准12元。

  3.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生和研究生,每人每月补贴8元。

  三、资金来源

  蛋、菜、肉补贴增加的开支,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1.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给在职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补贴,民政部门增加的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救济金,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市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市财政负担;区、县级单位增加的支出,由区县财政负担。

  2.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发放的补贴,原则上由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市、区、县财政分级酌情解决。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预算外单位发放的补贴,均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3.国有企业发给职工的补贴,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并计入工资总额,但不调整承包基数。发给离休、退休、退职、退养人员的补贴,参加社会统筹(含中央企业参加本市统筹)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微利或亏损的预算内国有企业发放补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酌情给予补助。

  4.外商投资企业发给中方离休、退休人员的补贴,参加社会统筹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外商投资企业从退休养老基金中列支。

  5.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城镇待业职工的补贴,从待业救济金中列支。

  四、其他有关问题

  1.在市、区、县劳动部门、人事部门举办的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劳务市场、人才交流中心存档并受聘到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等单位工作的职工是否给予补贴,由聘用单位自定。

  2.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是否给予补贴,由企业自定,但标准不得超过每人每月12元。

  3.对没有工资收入,每月只享受补助费的街道居委会正副主任,每人每月提高补助费标准12元。对退离居委会工作享受定期补助费的正副主任,每人每月也提高补助费标准12元。

  4.因占用耕地“农转非”,丧失劳动能力,不宜安排工作,由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费的人员,可由民政部门从占地补偿费中每人每月发给补贴8元。

  5.因蛋、菜、肉放开价格,将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每月人均60元提高到68元。

  6.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其供养的城镇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贴8元。

  7.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经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农民轮换工、农民临时工的蛋、菜、肉补贴,由所在单位通过适当提高工资收入解决。

  8.已参加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基金统筹,现退休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可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2元,在临时工养老统筹基金中列支。

  9.在职出国人员和国家、单位公派留学生,凡在国外领取工资或生活费的,以及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不给予补贴。

  10.本市已接受安置的中央和外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工的蛋、菜、肉补贴,由发放离、退休金的单位发给。

  11.为了贯彻党的劳改、劳教政策,保障在押犯人和劳教、收容人员的正常生活需要,可适当提高伙食费标准。

  五、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发放的蛋、菜、肉补贴办法,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2年12月1日起执行。

  七、本通知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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