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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取外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交征字[1992]262号

颁布时间:1992-01-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交通局 市财政局

各有关单位:

  现将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交财发〔1992〕178号《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取外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交通部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关于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取外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交财发〔1992〕178号

  现将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改由进境地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后收取外汇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境外旅客、驻华机构(包括境外企业驻华代表机构)携运进境属于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范围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取外汇券。

  二、凡属国内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和个人携运进境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取人民币。

  三、国外捐赠给国内单位或个人的车辆(包括港澳台地区捐赠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国内单位或个人交纳收取人民币。

  四、各级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单位收取的外汇券,应于收汇后三日内向当地中国银行结汇,取得外汇结汇兑换水单。结汇金额较大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单位,应联系当地中国银行开设“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人民币”专户。该专户采用“专户存储,逐级划转,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

  五、县(市)、地区(市)、省(市、区)级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单位应分别于月终后3日、6日、10日将当月应缴费款汇交上级交通部门专户。

  六、各省级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单位应按季将所取得的外汇结汇兑换水单汇总填报“车辆购置附加费外汇收入统计表”(表格附后),经当地中国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分局核对加盖结汇证明章后,于季终了后15日内报交通部汇总,交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经交通部统一向财政部申请办理外汇留成。

  199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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