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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级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财教[2006]258号

颁布时间:2006-07-27 10:10:2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关于全面推进依法理财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5号)要求,为保障和支持我省科研事业改革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是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我省省级科研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归口省科技厅和省农业科学院管理的科研院所。

  第四条 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遵循“分类支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申请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有利于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申请项目必须符合我省科技事业发展的要求,有利于推动我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有利于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

  2.有利于促进科研体制改革。申请项目必须有利于省属科研单位面向改革方向加快发展,通过项目实施,为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创造条件。

  3.有利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申请项目必须有利于省属科研单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凝炼人才形成高水平科技人才队伍,多出、快出高水平、高效益科研成果。

  4.有利于提高公共科技服务能力。申请项目必须有利于省属科研单位提高公共科技服务条件与能力。

  第二章 支持方向与方式

  第五条 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科研院所的基础条件建设,即重点科研设备购置、实验室维修与改造、实验基地建设等项补助。通过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引导省属科研单位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产学研合作,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为辽宁经济社会发展和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有力支撑和良好服务。

  第六条 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按部门预算三年滚动项目库进行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省属科研单位申请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要从事社会公益研究和为社会科技创新提供公共科技服务。

  2.具有专业、学科、年龄结构优化合理,科技创新能力和公共科技服务能力较强的科研人员队伍。

  3.领导班子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创新意识,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市场开拓和经营管理能力。

  4.单位经济状况良好,能够为项目实施提供辅助资金。

  5.有承担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各类计划项目等工作基础。

  6.行业主管部门在业务开展和经费匹配方面能够给予积极支持。

  7.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单位财务状况良好,无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章 申报、遴选与审批

  第八条 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由省属科研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项目支出中报送,不另行申报。

  第九条 省属科研单位预算主管部门负责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遴选,其基本工作程序:

  1.建立省属科研单位部门预算三年滚动项目库。

  2.组织专家对列入项目库中的项目,从项目作用与效果、技术创新性与可行性、申报单位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步立项意见,送省财政厅。

  第十条 省财政厅对省属科研单位预算主管部门遴选的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后,根据年度专项资金预算额度,结合省级科研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按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管理规定下达预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批准的内容组织实施,确保按计划完成。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实施的,需由科研单位预算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财政厅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

  第十三条 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要坚持追踪问效,年度终了,项目实施单位须向省财政厅和省属科研单位预算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说明项目进度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取得的成效。省财政厅、省属科研单位预算主管部门对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属科研单位预算主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专项资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主要检查:

  1.项目实施单位是否认真履行项目计划,项目进展情况如何,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2.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有无被挤占、挪用等现象。

  3.项目完成后经济社会效益及推广应用情况。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属科研单位预算主管部门对绩效考评结果有问题和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单位,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出现问题较多的单位二年内不能申请科研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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