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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失效]

皖政[1992]34号

颁布时间:1992-04-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我省乡镇企业发展较快,但与先进省市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必须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最紧迫的任务,作为振兴农村经济和富民、富县乃至富省的突破口来抓,使之在注重效益的前提下保持高速增长。在发展乡镇企业中,当前最突出的是要解决好人才和资金问题。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关于人才问题

  1.由各级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牵头,从省、地、市、县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选派干部和思想作风好、有专业技术、经营管理才能的工人,到县、乡(镇)、村或乡镇企业挂职,专抓乡镇企业,时间3年(如本人愿意也可延长),工资向上浮动2级,由用人单位发给。乡镇企业发展快、效益好的地方,工作一年有成绩的挂职人员,还可适当补贴。原单位在分配住房、调资、职称评定和子女参军、就业等方面应给予支持。连续工作满3年、工作有成绩的,工资晋升1级,由用人单位发给,回原单位予以承认。

  2.由各级计委、经委、科委、教委牵头,分别组织经济管理部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与县、乡(镇)、村或乡镇企业挂钩,帮助发展乡镇企业,实行目标管理。

  3.允许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干部、工人辞职、留职停薪、提前离退休(可提前5年),到乡(镇)、村领办、创办、帮办、承包乡镇企业,用人单位可以高薪聘用。原单位对留职停薪和离退休人员的子女就业及住房安排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留职停薪人员按期回来的,由原单位作妥善安排。

  4.鼓励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和城市企业到乡(镇)、村创办企业,联办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扩散产品、转让技术,经过批准新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可免征1~3年;新增利润,可先分后税。

  5.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工作者通过技术承包、项目攻关、开发新产品等形式,对乡镇企业进行有偿服务。允许省内外各类有专长的人员在乡镇企业兼职,或受聘于乡(镇)、村及乡镇企业担任经济技术顾问,或为乡镇企业传递信息、推销产品和从省外、国外引进资金等,实行有偿服务(党政机关干部仍按中共安徽省委[1989]皖发13号文办)。

  6.根据乡镇企业需要,每年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到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人事关系放到县人事局人才交流机构,从到达的下月起,享受转正定级待遇,并上浮工资1~2级,由用人单位发给;3年后,工作称职的可转为固定工资1级,再向上浮动1级。

  7.把乡镇企业人才培养列人教育发展计划。省将改一所农校为乡镇企业学校或创办一所乡镇企业学校,主要是为乡镇企业培养管理人才。根据需要,大专院校和中等学校每年要为各地定向培养一定数量乡镇企业所需的大中专毕业生。继续办好乡镇企业中专班,完善招生、聘用制度。

  大中专院校要与乡镇企业配合,积极举办培训班,办好委培、代培班,合理收取培训费。各级党校在招生和培训计划中安排10~20%指标,为乡镇企业培养管理人才。

  8.省、地、市、县乡镇企业局要建立职工教育机构,办好职工培训基地和职工业余学校,搞好农科教结合。要把职工培训列入主管部门的工作目标和厂长、经理承包责任制,今后乡镇企业招收新工人要经过职业技术培训后上岗,骨干企业要逐步达到乡镇企业职工教育验收标准。鼓励乡镇企业职工岗位成才、自学成才,积极选派骨干到大中专院校深造,学成后回乡镇企业工作。

  9.确有经营才能,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贡献的,除给予精神鼓励外,根据贡献情况,经济上可实行重奖。获得全国、全省乡镇企业家称号,获得国家和省、部科技进步奖、发明奖、星火奖的主要贡献者,以及获得专利并在生产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本人或直系亲属需要农转非的,在省下达的指标中安排一个农转非指标。

  对在扶持发展乡镇企业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可从当年实际增加的利润中提取10~30%给予奖励。

  对在组织新项目,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名、优产品等方面作出贡献的个人,乡镇企业可从当年实际增加利润中提取2~5%给予奖励。

  10.加强对乡镇企业人才的管理。各地要做好乡镇企业人才需求预测,制定人才开发规划。贯彻《安徽省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建立专业技术继续教育制度。在乡镇企业允许采取“单位粮票”的办法,评聘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建立厂长、经理、专业人才的养老保险制度,鼓励他们充分发挥聪明才智。加强对各类人才的思想教育,从政治上关心和引导他们健康成长。

  二、关于资金问题

  1.多渠道筹集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除财政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以外,可从县乡财政包干超收分成中划出一部分,从国家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资金和“星火计划”专项奖金中安排一部分,从乡镇企业新增利润中留用一部分,从乡、村集体企业上交的公积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这些资金要统一规划,择优安排,渠道不乱,管理不变,有偿使用,讲求实效。

  2.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乡镇企业流动资金、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贷款。对乡镇企业贷款规模可灵活掌握,允许多存多贷,多收多放,允许各专业银行打破行界向乡镇企业贷款。

  1992年,省安排7000万元择优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中:省信托投资公司扶持乡镇企业开发资金5000万元(内有2000万元用于扶持沿淮六县乡镇企业的发展),项目的审批仍按省财政厅、乡镇企业局(88)27号文件执行;省财政厅农财周转金2000万元。以后各年视情况作相应安排。

  3.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的乡镇企业,金融部门应重点给予贷款支持。发放的启动资金以及部分到期、逾期贷款全部归还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延长还款期限,执行基准利率,不罚息。新办乡镇企业可适当降低企业自有资金比例。对暂时有困难,但产品有前途的企业,银行也应给予支持,帮助它们渡过难关。

  4.为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省农行1992年安排2000万元贴息贷款,作为扶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的专项资金,省和县(市、区)财政各贴息50%,连续使用3年。其他专业银行对乡镇企业出口创汇也应给予积极支持。省将设立乡镇企业产品出口办公室,以指导、协调乡镇企业出口工作。乡镇企业生产的出口创汇产品,可比照出口机电产品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奖励额进入生产成本。省每年从集中留成外汇中解决乡镇企业一定外汇额度,用于生产急需,并鼓励积极引进外资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5.沿淮六县一区(潘集区)乡镇企业局可以举办乡镇企业金融所,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其他县(市)也可逐步创造条件举办。基础较好的乡镇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向社会发行债券。

  6.积极推行股份制。各种经济成份的城乡经济实体和职工,都可以到乡镇企业参股。允许城市企、事业单位用闲置的先进实用设备作为股份投入乡镇企业,也可以转让或租赁。股息允许税前列支。经营好的企业,可以兼并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企业。

  7.环保部门除每年从乡镇企业上交的排污费中提取70%的资金,补助乡镇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外,还应从综合治理资金中给予适当照顾。县、市(区)每年要从乡镇矿山企业上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拿出10%的资金,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乡镇村矿山企业维简费要全部用于乡镇村矿山企业。

  8.进一步落实有关减免税优惠政策。凡新办的乡、村集体企业除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税收的企业和产品外,按规定权限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产品税、增值税2年,所得税3年,以“三废”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经批准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5年;乡、村集体企业中专营饮食、服务和修理行业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交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报批,给予适当减免。

  9.切实加强乡镇企业内部各项基金管理,努力增加企业自有资金比例,增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乡镇企业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为12%,工业企业、交运企业的大修理基金提成率为综合折旧率的50%。新产品技术开发基金按销售收入1.5~2%提取,在销售成本中列支。

  允许技改贷款税前还贷,技改项目报经税务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乡镇企业职工工资均可照实列支。乡村企业,每年新增利润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过鉴定确认的高科技产品,其新增利润3年内免征所得税。允许企业以当年利润弥补上年亏损,弥补期限不超过3年。乡镇企业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部分不低于80%,其中用于发展基金部分不低于60%。

  10.进一步发动群众多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农民集资的付息率一般应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经营效益好的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配备得力干部负责,建立生产调度和办公制度,定期解决乡镇企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加强各级乡镇企业局和乡镇企业办公室的建设,充实力量,完善服务手段,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各部门要通力协作,从振兴安徽经济全局出发,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自己份内工作,尽心尽责,主动扶持。有关部门应认真检查、清理、取消一切不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关、卡。进一步搞活流通,允许乡镇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减少对乡镇企业经营专营产品的限制。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尊重企业自主权。鼓励走城乡一体化、贸工农一体化、农工商一体化的路子,扶持组建企业集团。各县(市)所在地的城关镇和标准镇镇属乡镇企业,按乡、村集体企业规定建帐、建制和纳税,执行农、财两部财会制度。严禁改变乡镇企业隶属关系。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大胆实践,勇于创新,结合实际制定有利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以及贯彻本决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并认真抓好落实。

  本决定从1992年5月1日起执行。

199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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