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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失效]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颁布时间:1989-1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的管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五条 发行企业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额度控制。发行企业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发行债券企业除按《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外,还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证明。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评估报告。

  第七条 债券票面必须载明规定的内容,债券印制之前,应将债券样式送批准机关审定,并到省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企业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

  第九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发行工作,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企业应按期向批准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债券实发情况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发生亏损,无力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债券本息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应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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