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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6]56号

颁布时间:2006-05-08 14:10:22.000 发文单位:蚌埠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保护和发展山林资源,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市区范围内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山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山场范围内的名胜古迹。

  第四条 山林的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相依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条 鼓励、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山林生态建设。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山林保护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民政、宗教、文化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定职责,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责成山林经营管理者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山林经营管理者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指导山林经营管理者造林、育林、护林。

  第十二条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造林、育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树种,优化结构,增强森林的稳定性,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山林生态效能和景观效能。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山林保护资金,配备相应护林人员,健全日常保护和管理制度,保证山林安全。

  第十三条 郁闭度在0.2以下的山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造林育林。

  第十四条 山林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山林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编制。

  山林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山林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拟定山林保护区范围。拟定的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山林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山林保护区范围划定后,各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损毁山林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山林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从事各类建设工程。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山林保护区内林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组织听证会,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参加,听取他们和市民代表、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山林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严禁开山采石。

  山林保护区内的采石厂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逐步将损毁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复植被;植被无法恢复的,应当进行美化。

  第十八条 山林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砍伐林木,砍柴、放牧、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的行为;

  (三)擅自开垦、采砂、取土、建坟;

  (四)在防火期、禁火区内吸烟、上坟烧纸、燃放鞭炮、擅自燃烧树叶、荒草等动用明火的行为;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七)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八)其他损毁山林的行为。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清查山林保护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山林保护区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山林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由山林经营管理者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山林保护和文物、遗存保护原则,制定合理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山林保护标志的,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规划、山林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越权处罚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山林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护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山林保护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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