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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州区行政赔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州府[2004]70号

颁布时间:2004-04-21 12:59:37.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龙宝、天城、五桥移民开发区管委会,江南新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万州区行政赔偿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4月15日区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万州区行政赔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赔偿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下同)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实际损害,受害人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区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由区本级负责。龙宝、天城、五桥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

  行政赔偿案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同级政府审批。

  第四条 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赔偿工作:

  (一)处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

  (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赔偿工作;

  (三)处理同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共同赔偿争议;

  (四)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五)代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诉讼;

  (六)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赔偿请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两个月内对赔偿请求不答复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式或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利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三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日期。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审查赔偿请求并作出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审查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审查被认为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二)审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主观过错;

  (三)审查赔偿请求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六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结后,审理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理意见报批:

  (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赔偿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驳回赔偿请求;

  (二)赔偿请求超过赔偿时效或者不属赔偿范围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构成行政赔偿的,应提出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标准。

  行政赔偿案件审结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决定赔偿的案件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的,应返还财产;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

  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具有行政执法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个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追偿机关同意,可以订出分期缴纳计划,按时扣缴。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时效为两年,自行政过错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万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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