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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集会游行示威走访若干规定

中府[1999]60号

颁布时间:1999-06-16 13:09:14.000 发文单位:中山市人民政府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集会游行示威走访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走访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及到各级国家机关走访,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中山市公安局。

  第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5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形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以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在申请书上加盖该单位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为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5日。有关机关或单位在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在2日内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将协商情况通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视情况再作出许可或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经过的,主管机关为有效维持秩序,可在附近10米至300米内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按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或阻止他人退出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游行、示威队伍在行进中遇有前方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或者游行、示威队伍之间、队伍与群众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乱,以及突然发生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示威队伍不能按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决定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一条 采取走访形式反映意见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人反映意见后应自觉离去,不得滞留或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的,无正当理由,不得继续缠诉。

  第十二条 多人参与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采用书信、电话、电信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其余群众应予解散。不得采用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进行走访。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认真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对走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推诿、拖延;不得泄漏工作秘密和走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通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走访应和平进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及走访的人员,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和行人,不得堵塞交通;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毁公私财物,不得侮辱、殴打或威胁他人,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及管制器械,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第十五条 走访人不遵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三)在行进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依法予以拘留。

  第十七条 对本市集会、游行、示威、走访等事项的处理,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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