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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街道办事处暂行规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97-05-29 13:07:54.000 发文单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1997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区行政管理体制,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辖区居民监督。

  第四条 根据地域条件、居民分布情况,按照便利群众和实施有效管理的原则,一般在三万至五万人范围内设立一个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居民和单位的涉及区域性、社会性和群众性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六条 市辖区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变更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不设区的市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由不设立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乡、镇人民政府改建为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改建为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合并的,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职能任务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二)管理街道经济,发展街办企业,指导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三)开展社区服务,做好救灾救济、优抚安置、拥军优属、扶残助残等社会保障工作,发展社区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

  (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宣传教育,协助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参与外来人口的管理,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和劳教、刑满获释人员,维护社会稳定;

  (五)组织开展社区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工作,推行计划生育,并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居民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提高居民素质;

  (七)维护老年人、妇女、青少年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开展妇幼保障工作;

  (八)宣传国家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强各民族的团结;

  (九)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促进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制度建设;

  (十)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并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其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三名,街道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规模大小和任务轻重,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市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受主任委托,副主任可以代行主任职权。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由主任、副主任组成街道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街道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副主任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应健全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六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辖区内单位联席会议制度,能报情况,布置有关行政和社会管理方面的任务,协商处理本辖区行政性、社会性和群众性工作。辖区内单位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完成街道办事处布置的各项任务。对不服从管理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人民来信来访接待制度,密切与群众的联系,反映街道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街道居民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一得滥用职权,不得在执行公务时牟取私利。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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