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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科以上层次学历教育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核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2006-06-13 09:36:26.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教育厅

  第一条 民办高等教育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鼓励和支持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对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是指在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面向社会公开举办的实施专科以上层次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中担任校(院)长的人员。

  第三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对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拟任人选予以核准。

  第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领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的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经历。

  (四)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具有履行校(院)长岗位职责必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

  第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提出校长拟聘人选后,及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报送核准材料应包括《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核准表》,拟聘人选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和推荐人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 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应在核准后十个工作日内,签订校(院)长聘任合同。

  第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不确定行政级别。不得担任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公职。任职期间,与担任学校会计、总务、人事等重要部门负责人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八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院)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要求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予以解聘:

  (一)在学校管理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拒不接受上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指导、评估、检查监督的;

  (三)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工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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