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娴:建议完善私募基金税收政策
内容摘要: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市场监管部副主任王娴在今年的提案中表示,当前我国不同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的税负不同,不利于统一私募基金市场的形成,建议尽快完善私募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体系。
这份名为《关于完善私募基金税收政策的提案》建议,对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各类私募基金给予税收穿透待遇;由基金管理机构统一为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改进公司型创投基金所得税抵扣政策。
我国私募基金按照组织形式分为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等。其中私募股权基金以合伙型和公司型为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普遍采用契约型。王娴表示,由于不同组织形式下私募基金税收政策不同,税收负担轻重不均。对契约型私募基金,由于缺乏必要的税收政策规范,一直处于税收征管盲区,不仅在基金环节不缴税,在投资者环节也不履行纳税义务。
据王娴介绍,对公司型私募基金,国外普遍考虑其只从事被动的财务性投资,通常委托第三方进行投资管理,基金有了收益后会及时全额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缴税,因此并不将其作为纳税主体,而是采取税收穿透的做法,仅在投资者环节缴税。而我国目前仍将公司型私募基金作为一般法人企业,首先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还要在个人投资者环节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使得公司型私募基金面临双重征税负担。
王娴表示,虽然相关部门针对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出台了税收抵扣政策,但因用于申请税收抵扣额的投资额必须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中小”和“高新”两项要求使得税收抵扣额往往不足以弥补因双重征税带来的负担。
事实上,对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税收问题业内一直存在争议。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方式与一般的合伙企业有很大差别。但是,现行政策仍将其作为一般合伙企业,对其应纳税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累进税率征税。为降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税负,各地方普遍发布并施行减免税政策,导致国家税收政策陷入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
“由于地方性合伙型私募基金税收政策仍局限于将合伙型基金视为一般合伙企业,并没有解决合伙型私募基金税收的根本问题,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和税负不公,扰乱了国家税收秩序。”王娴说。
王娴认为,总体来看,当前我国不同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的税负不同,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税负明显低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更处于税收盲区,诱使市场避税套利动机强烈,不利于统一私募基金市场的形成。针对私募基金税收存在的上述问题,建议尽快完善私募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体系。
一是为避免双重征税,对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各类私募基金给予税收穿透待遇。建议根据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所确定的原则,明确包括公司型在内的各类私募基金,如果符合将每年所得的90%以上收益分配给投资者、仅从事被动性财务投资等条件,将不再作为纳税主体,而是将收益和亏损直接穿透到投资者,在投资者环节核算应纳税所得并征税。
二是为切实防范各类避税行为,建议由基金管理机构统一为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我国未对个人实行综合纳税的情况下,适用税率参照偶然所得税,并按项目逐笔计算应缴纳的税额。
三是为保障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改进公司型创投基金所得税抵扣政策。在各类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投资基金作为非纳税主体、在投资者环节缴税的基础上,将现行创投基金应纳税所得抵扣政策的享受主体由基金转为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