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分配的利润额是否并入当期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
【问题】
居民企业设立在境外的百分之百控股企业,当地纳税年度终了后利润未进行分配,是否仍需将不作分配的利润额并入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
【答案】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12.5%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在具体操作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规定,税务机关应汇总、审核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申报的对外投资信息,向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符合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征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征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一)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