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服务预收款预缴增值税的几个问题
近期在咨询工作中有企业咨询,在提供建筑服务时采取预收款方式收取价款,收到预收款是否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是否要预缴增值税,在项目地预缴还是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等问题,我们就这些问题涉及的财税政策进行了整理,供大家参考。
一、收到预收款是否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第六条规定,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二、收到预收款是否要预缴增值税?
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那么要如何处理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因此,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要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三、收到预收款预缴增值税如何计算?
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预缴增值税分为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预缴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9%)×2%
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方法以及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预缴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可以向接受服务方开具“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在何地预缴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预缴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有以下两种情形:
1. 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2. 非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五、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异地预缴增值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5万元,是否还需要预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第五条的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如果异地有几个建筑项目,是分不同建筑项目的销售额分别判断还是按照建筑项目的总销售额判断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呢?
参考2021年6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布的《货物和劳务税热点问题(2021年5月)》
9.我公司是北京一家建筑企业,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我公司目前在外地有几个建筑项目,关注到最近国家出台的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中有季度销售额45万元以下无需预缴增值税的规定,请问是分不同建筑项目的销售额分别判断还是按照建筑项目的总销售额判断是否需要预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季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你公司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在同一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辖区内有多个建筑项目的,按照同一预缴地涉及的所有建筑项目当季总销售额判断在该地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不同预缴地的建筑项目,按照不同预缴地实现的季销售额分别判断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六、建筑服务发生地已预缴税额大于当期应纳税额能否申请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根据上述规定,建筑服务发生地已预缴税额大于当期应纳税额,不能申请退税,应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但是,如果已预缴税额大于计算的应纳税额,且差额较大的,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项)
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作者:李老师(正保财税咨询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