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收入》准则下现金折扣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近期财政部对于这个问题的官方回复,如下:
问: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时,对于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中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原《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规定:
“第六条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企业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财务费用。
结合新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来分析一下具体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
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常见影响可变对价的因素有:折扣、价格折让、返利、退款、奖励积分、激励措施、业绩奖金、索赔等。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应用指南相关规定,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例如增值税)以及企业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不计入交易价格。合同标价并不一定代表交易价格,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交易价格。
企业在判断交易价格是否为可变对价时,应当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以往的习惯做法、销售战略以及客户所处的环境等),以确定其是否会接受一个低于合同标价的金额,即企业向客户提供一定的价格折让。
因此,老顾个人认为,对于企业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在实施新收入准则后,应该根据确定的最佳估计数,作为“预计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作者:老顾(正保会计网校财税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