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速知!水资源税即将全国实施!
10月15日,《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财税[2024]28号)对外正式发布,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而此次政策的重点是将水资源税试点拓展至全国实施,那么,政策上有什么变化?
主要内容是什么呢?
相对于前两次改革试点,《办法》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政策调整:
一是完善税收制度。《办法》进一步界定了水资源税征收范围和对象;细化了纳税人取用水适用多个税额标准的申报纳税要求;强化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正向激励引导作用;与资源税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将水资源税的纳税地点由生产经营所在地调整为取水口所在地等。
二是扩大地方权限。《办法》适当扩大了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包括:新增了地方可以减征和免征的税收优惠政策;简化水资源税的税额标准,授权地方在确定具体税额时有更多调整空间;授权地方确定特定取用水的水资源税核定方法和计征方式等。
三是健全征管机制。《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同时,进一步健全了税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征管协同配合机制,提高水资源税征管效率。
四是理顺价税关系。《办法》明确了水资源税和供水价格的关系,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水资源税与自来水价格实行价税分离,通过税收引导相关企业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水的漏损。
水资源从河北省开始试行,本次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全国范围,标志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政策名称 | 适用范围 | 试点时间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财税[2016]55号) | 河北 | 2016年7月1日 |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 | 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南省、山东省、四川省、陕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 2017年12月1日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 ) | 全国 | 2024年12月1日 |
明确了纳税人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并实行从量计征的计税方式。
政策名称 | 纳税主体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财税[2016]55号) |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 |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 ) | 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明确了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其中: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政策名称 | 纳税主体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财税[2016]55号) | 地表水和地下水 |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 | 地表水和地下水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 ) | 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
对于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明确水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政策名称 | 纳税义务时间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财税[2016]55号) | 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 | 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 ) | ①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②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
政策名称 | 纳税义务时间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财税[2016]55号) |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取水口所在地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取用水量按照实际发电量确定。 |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 |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应当考虑合理损耗因素。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 ) |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适用税额 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八条 除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耗)水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可以按照实际发电量或者实际取用(耗)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具体计征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税费平移原则确定。 |
水资源税根据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额。国家统一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标准,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同时,要求对取用地下水、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等五种情形,免征水资源税;对超出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农村集中饮水工程取用水,授权地方减免水资源税;对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相关纳税人,减征水资源税。
政策名称 | 纳税主体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财税[2016]55号) | 第十三条 对下列取用水减免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对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免征水资源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税和免税情形。 |
《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 |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 )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三)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四)采油(气)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五)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进行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时公布享受减征政策的纳税人名单; (七)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
政策名称 | 纳税义务时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 | 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 ) |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 |
新水资源税的实施,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将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办法》适当扩大了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建议企业朋友多关注本地税务机关出台的细则规定。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刘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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