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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措施——代位权
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1)行使条件
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并且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注意】“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指:因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注意】“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即为怠于行使。
③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注意】怠于行使的权利必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④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2)代位权诉讼
身份 | 原告:债权人 被告: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 第三人:债务人 |
代位范围 |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费用承担 | 诉讼费用:“次债务人”负担 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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