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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出卖人取回权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5/03/05 14:09:56 字体:

为了方便备战2015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学员,正保会计网校论坛学员为大家分享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各科目里的重要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帮助。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

  知识点:出卖人取回权

  1.《企业破产法》第39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9条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解释1】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行使的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买卖标的物处于在运途中;二是出卖人尚未收到“全部”买卖价款。

  【解释2】出卖人行使该取回权时,“可以”(而非必须)通过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行使权利(如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如果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没有实现出卖人的要求,导致标的物最终到达管理人的,出卖人仍然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解释3】由于特殊原因无法通过承运人等行使取回权的,在货物未达管理人之前,出卖人也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待货物到达管理人之后,管理人应当将标的物返回出卖人。即运输途中先主张、事后慢慢取回。

  【解释4】出卖人在买卖标的物“运输途中”未主张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之后”才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注册会计师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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