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或税基,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所谓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即: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企业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利润,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后,才能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这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当坚持的一项原则。
一、收入总额的确定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1、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种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大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3、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但不包括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6、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7、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放,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括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二)特殊规定
1、自产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财税字[1996]79号)
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2、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处理问题
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成工程成本。
3、对企业接受捐赠及出售捐赠物的处理问题
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国税发[1994]132号)
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77号)
4、关于债券利息征税问题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摘自财税字[1995]81号)
5、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应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6]77号)
6、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其福利彩票发行收入,自2000年1月1日起,全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9]100号)
7、企业出口退税款税收处理问题
(1)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2)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93]财会字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帐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所得税。(国税函[1997]21号)
8、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的处理
(1)纳税人如果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中减除折扣额。
(2)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所得在所得税前列支。(国税函[1997]472号)
9、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所得税的规定
对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如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国税发[1998]228号)
10、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计税问题
(1)关于企业收取、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及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税前扣除问题
①、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为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②、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中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为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③、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22号)
(2)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33号)
11、关于一次性收取或支付租赁费的处理
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国税发[1997]191号)
二、扣除项目的确定
(一)基本规定
1、准予扣除的项目
准予从收入总额中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包括: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2)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的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2、不准予扣除的项目
(1)资本性支出。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的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指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所发生的费用不得直接扣除。但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款和罚金。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税务机关处以的滞纳金、罚款,以及被司法机关处以的罚金。
(5)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指纳税人参加保险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7)各种赞助支出。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二)特殊规定
1、工资列支问题
(1)计税工资
①、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所谓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摘自《所得税条例及细则》)
②、 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财务制度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
(摘自[94]财工字号2号)
③、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全部计入工资总额。(财税字[1995]81号)
④、我市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按规定扣除,不足的,按实际扣除。工资包括:职务工资、基础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及其他形式的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加班工资;职工人数按年平均人数计算。(摘自市局文件)
⑤、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税工资的人均扣除最高限额由550元调为800元。(摘自财税字[1996]43号)
⑥、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一是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二是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三是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财税字[1999]258号)
(2)工效挂钩工资
①、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②、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许扣除。
(摘自财税字[1994]9号)
③、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国税发[1994]250号)
④、关于工资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税发[1998]86号)
⑤、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由于其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资挂钩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川国税函[1999]243号)
(3)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纳税人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2%和1.5%计算扣除。
纳税检查进行工资及三费考核时应注意:
①在对工资考核时,应从总人数中减去福利部门和退休人员后计算计税工资,然后与计入成本、费用中的工资总额相比较。
②在对三费考核时,应从总人数中减去退休人员后按计税工资计算,然后与计入成本费用中的三费相比较。
(4)关于企业女职工妇科检查费用列支问题
企业女职工妇科疾病检查应视同企业职工一般的体检,检查费用由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不得列入劳动保护费。(财工字[1997]469号)
2、利息、罚息列支问题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所谓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包括长、中、短期贷款)利息支出。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
(摘自《所得税条例及细则》)
(2)、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许扣除。(国税发[1994]132号)
(3)、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属于购建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纳税时进行调整。
(摘自[94]财工字号2号)
(4)罚息列支问题。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7]191号)
3、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规定
(1)、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所谓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捐赠不允许扣除。(摘自《所得税条例入细则》)
企业通过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视为公益性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扣除。(国税发[1999]77号)
(2)、 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在缴纳所得税时扣除;超过3%部分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摘自[94]财工字2号)
(3)、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程序如下:
① 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所得额。
② 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③ 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当期发生的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国税发[1994]229号)
(4)、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国税发[1997]191号)
(5)、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个案批准其按上述规定处理。
(摘自财税字[1997]7号)
4、业务招待费
纳税人按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后准予扣除。具体扣除标准为:0.5%
5、保险费用
(1)按规定上交保险公司或劳动保险部门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2)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
(3)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实扣除。
但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作为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6、固定资产租赁费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但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国税发[1997]191号)
(2)、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而应计入资产价值,以折旧的形式分期扣除。
但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7、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
纳税人按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从已作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税所得额中。
8、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1)基本规定 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损失除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2)申请日期 一般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3)报送资料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国税发[1997]190号)
(4)审批权限 中央企业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由各市地州审查报省国税局批准;100万元以上的,由各县(区)审查报市国税局批准;总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各县(区)审批。从98年1月1日起执行。
(川国税函[1998]142、广国税函[1998]106号)
9、汇兑损益
汇兑收益计入当期应税所得额;若为汇兑损失,则在当期扣除。
10、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行业会费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内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关管理费汇集范围、数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发[1997]191号)
11、有关资产的费用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额,准予扣除。
12、关于担保列支问题
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13、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列支问题
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财税字[1996]79号)
14、出售的职工住房企业所得税问题
(1)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2)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周转金不足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国税函[1999]486号)
15、关于职工冬季取暖等补贴、职工宿舍修理费扣除问题
职工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
企业职工宿舍维修费应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国税函[1996]673号)
16、关于经济补偿金扣除问题
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7、税前扣除费用有关问题
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税字、国各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且纳税年度。凡纳税人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或以准备金等形式多扣除费用,而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摘自国税发[1996]201号)
18、粮食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税前扣除问题
从98年1月1日起,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19、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2)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3)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 )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4)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国税发[1999]49号)
20、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可否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财税字[1996]79号)
上述规定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国税发[1997]191号)
21、税前弥补亏损问题
(1)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五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2)纳税人的亏损,须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方能弥补,未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自行弥补。亏损应是经过税收调整后的,有财政亏损补贴的,应相抵后确定,不能享受双重照顾。(摘自国税发[1995]188号)
(3)对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可以用1994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摘自财税字[1994]9号、[1995]80号)
(4)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亏损弥补
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国税发[1997]189号)
(5)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此规定从98年度起执行。(国税发[1999]34号)
22、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
(1)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罚问题
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申报亏损,可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对此,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定掊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并视其情节,根据《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关于查出企业多报亏损应否补税问题
A、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存在补税问题。
B、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
C、如果企业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1996]162号、国税函[1996]653号)
23、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一)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国税发[1997]191号)
三、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1、固定资产的计价
固定资产的计价一般应以原价为准。具体规定如下:
(1)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2)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3)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5)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7)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确定。
(8)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2、固定资产的折旧
(1)固定资产的折旧范围
可以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①房屋、建筑物;②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③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④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⑥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①土地;②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③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④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⑤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⑥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⑦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⑨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①、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②、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③、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特殊规定
(1)利用管理费购置的固定资产的列支问题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2)购入的计算机及软件列支问题
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有,在五年内平均摊销。(财工字[1996]41号)
(二)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权、商誉等。
1、无形资产的计价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其中:
(1)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2)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3)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5)非专利技术和专利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6)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
2、无形资产的摊销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对于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所限的,按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三)递延资产的税务处理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其中:
1、开办费:是指企业筹建期间(即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限)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是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即为增加租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或延长其寿命,而对其进行改装、翻修、改建等的支出。该项支出一般数额较大,并且与好几个年度的收益有关,不应作为当期费用处理,而应作为递延资产管理,在固定资产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四)流动资产的税务处理及存货计价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税法规定,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计价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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