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调节国有大中型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留用利润,再从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中集中一部分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1983年第一步“利改税”时,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中规定,凡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均根据实现的利润,按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一部分上交国家,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上交国家的部分,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采取递增包干上交。固定比例上交、定额包干上交和缴纳调节税的办法。缴纳调节税的办法是: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部分占实现利润的比例,确定调节税税率。在执行中,基数利润部分,按调节税税率缴纳;比上年增长利润部分,减征60%的调节税,调节税税率原则上以1982年的决算数字为准计算,逐级核定,落实到每个企业。从而确定了以企业应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按每户不同的税率计算调节税的办法。这种办法与其他上交利润的形式相仿,不完全具备税收的特征。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时,基本上维持第一步“利改税”时的调节税征收办法,只是增长利润的减征比例,由60%提高为70%,增长利润的计算办法由环比改为定比,使企业从增长利润中能得到更多的好处。国务院于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方法》中作了具体规定。国营企业调节税的纳税人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了有利于搞活国营小型企业,体现对小型企业放宽的政策精神,小型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和承包费后,自负盈亏,不缴纳调节税。国营企业调节税的税率,由财政部门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给企业的调节税税率,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为了增强企业实力,为企业实现税后还贷创造条件,正式取消了国营企业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