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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私营粮食商贩收购中存在的税收问题及治理对策

来源: 编辑: 2005/09/01 13:15:09 字体:

  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粮食收购市场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私营商贩大量涌现,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一些新的情况。最近,安徽省国税局进行了一次调查,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私营粮食商贩的税收征管,提供了决策参考。

  一、个体、私营粮食商贩基本情况及税收征管现状

  (一)个体、私营粮食商贩基本情况。据安徽省粮食局掌握的数据,目前全省从事粮食经营的个体、私营商贩在户数上占整个粮食经营户的70%左右,收购的粮食占粮食收购总量的20%左右。以宿州市为例,经调查,全市共有粮食购销经营户3000余户,其中个体、私营粮食商贩2700余户,约占粮食购销经营总户数的92%;2003年度购销粮食约4.4亿斤,占粮食购销总量的40%,其中包括近20%左右的粮食又回到了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据调查了解,农民普遍对个体、私营粮食商贩持特别欢迎的态度。粮食市场放开后,个体、私营商贩参与粮食收购,极大地解决了过去长期存在的“卖粮难”问题。由于个体、私营粮食商贩经营方式灵活,收购工作深入田间、地头,农民不出村、不出户,就将粮食卖出去了,不但节省了时间和人力,而且价格合理、不“打白条”。但是,目前不少个体、私营粮食商贩也存在不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偷逃国家税款的问题。另外,个体、私营粮食商贩认为,虽然粮食市场放开了,但相关税收政策既不合理,也不公平,表现在: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个体、私营粮食商贩一般也无增值税可缴,但对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小规模企业却要按照4%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个体、私营粮食商贩税收征管现状。从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个体、私营粮食商贩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设有固定经营门面,包括因从事粮食加工而自行收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户数一般不超过个体、私营粮食商贩总户数的10%;另一部分无固定经营门面,通常称为流动性商贩,其中相当一部分为农民和粮食部门的下岗职工。目前,对设有固定经营门面的个体、私营粮食商贩,主管国税机关基本上已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将其纳入正常税收征管范围,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对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又无建账能力的,依法实行了“双定”征收。以滁州市为例,截至2004年9月底,全市设有固定经营门面的个体、私营粮食商贩487户,其中办理营业执照的358户,办理税务登记的339户,2004年前9个月共缴纳入库增值税117万元。

  对无固定经营门面的流动性粮食商贩,除极少数主动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外,绝大多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基本上不缴纳税款。主要原因:一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免予办理税务登记;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规定,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此外,对于农民在粮食收购季节,利用自有农用运输车直接到农户,以为农户运送粮食、赚取运输费用为目的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流动性粮食商贩。

  二、个体、私营粮食商贩税收征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税收征免的界限难以准确把握。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农业生产者自产粮食属于免税范围,农村的“流动性小商小贩”本身就是农业生产者即农民,平时收购一车销售一车,且销售对象又不固定,即使偶尔被税务机关检查到,也难以界定其销售的是“外购农产品”还是“自产农产品”。因此,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粮食商贩除购销交易额特别大的外,一般只能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进行日常税务管理,免予办理税务登记,免予征收增值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粮食商贩的税负过重。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从事粮食购销的,适用4%征收率;从事粮食收购再加工销售的,适用6%征收率。经调查测算,粮食购销基本上属于微利经营,稻谷的毛利率不到3.2%,油菜籽的毛利率不到3.5%,按照4%征收率计算征税,税收负担太重,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因此,实际经营中,从事粮食收购的小规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总是千方百计隐瞒其实际经营额,加上粮食购销中基本不使用发票,造成应纳税款很难核定。

  (三)小规模粮食商贩税收控管难度较大。由于粮食收购本身具有季节性、分散性、流动性、隐蔽性的特点,对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私营商贩的税收控管难度非常大。特别是一些粮食贩运大户,直接深入田间、地头收购粮食,不经过仓库存储,直接通过自有货车运往外地销售,且一般是夜间出行,税务机关很难掌握。同时,由于取消了粮食运输凭证制度和粮食准运证制度,加之个体、私营粮食商贩在粮食销售中不需提供销售发票,税务机关根本无法监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经营规模。

  (四)粮食购销过程中发票使用极不规范。个体、私营粮食商贩在收购粮食,与卖粮人进行票款结算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粮食收购发票。但实际情况是,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个体、私营粮食商贩,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在收购粮食时,根本不使用发票,而是以自制凭证代替,或者直接结清购销款项,不开具任何票据;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个体、私营粮食商贩,相当一部分则不同程度地存在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增进项税额,借以偷逃国家税收的问题。

  三、改进个体、私营粮食商贩税收征管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户籍管理。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对上述具备粮食市场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一律纳入税务登记进行管理;对虽然设有固定经营门面但不具备粮食市场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掌握,则不应纳入税务登记管理,而应建议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依法取缔,以保证粮食市场主体的合法性。对不具备粮食市场主体资格的农村流动性的个体、私营粮食商贩,则应一律视同“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免予办理税务登记,免予征收增值税。

  (二)公平税收负担。尽快调整和明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要求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对执行国家粮食收储任务的部分与参与市场竞争的购销部分分别进行核算,对参与市场竞争的购销部分,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必须依法缴纳增值税。同时,考虑粮食购销行业微利经营的特殊性,在对粮食市场利润率进行全面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对小规模纳税人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的征收率予以适当调低,或对小规模纳税人从事粮食购销业务按照4%征收率实行“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

  (三)强化协同控管。对个体、私营粮食商贩进行行之有效的控管,仅靠某一个部门是绝对行不通的,必须依靠部门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作为粮食主管部门要把好市场准入关口,保证粮食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性;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保证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作为税务部门要依法强化税务管理,促使其依法自觉纳税。同时,建议在不妨碍市场流通的前提下,恢复粮食运输凭证制度和粮食准运证制度,在个体、私营粮食商贩逃避监管时,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可据以协助其他机关取得有关证据。

  (四)规范发票使用。对个体、私营粮食商贩收购粮食的,要求其必须开具粮食收购发票,粮食收购发票上必须有出卖人签字或按手印,以保证其交易的真实性。对粮食收购发票,应由主管国税机关实行验旧供新,收购发票上开具的数量、金额作为税务机关掌握和验证个体、私营粮食商贩粮食库存及销售的依据,以发挥好以票控税的作用。为了鼓励农业生产者即农民积极索要发票,建议改革现行的粮食补贴方法,将直接补贴改为凭粮食收购发票补贴的办法,确保补贴真正落实到农民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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