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烟酒税
中华民国成立后,北洋政府实行的烟酒税仍然沿袭清制。由于各地征税情况比较混乱,北洋政府积极筹划整理烟酒税。1914年,北洋政府财政部设立了杂税整理处,专门从事包括烟酒税在内的各项杂税整理工作。1915年2月,北洋政府财政部通令各省提高税率,设置税率下限;同年3月,公布整理烟税、酒税两项章程,通令各省参考办理。章程主要要求,各省将原有的烟酒税捐合并征收,提高税率,并统一用银元计算,但仍旧无法达到全国烟酒税法的统一;同年4月,推行烟酒公卖制度,拟将烟酒税、捐、厘等并入专卖利益中逐步解决。但实行烟酒公卖制度以后,原有的烟酒税、厘捐等仍然保留,继续按各省原有规定征收,出现同一烟酒既征费又征税的重复课征现象。1917年,全国烟酒事务署根据全国商务联合会的建议,设置烟酒税费统一征收筹备处,研究统一征收办法,后因政局动荡未曾实行。
1917年,北洋政府财政部官员李恩藻在他的《烟酒税法提纲》中列举了9个税目:(1)出入口税,即外国进口烟酒和国产出口烟酒所缴纳的海关税;(2)出产税,即各省实行的烟叶税或酿造税;(3)熟货税,即各省实行的烟丝税、熟烟税、条丝税;(4)特许税,分甲乙两种。(甲)制造税,即各省的烟包捐及烧锅课;(乙)贩卖税,即各省实行的牌照税、公卖费,还有按烟铺、酒铺抽收的烟捐酒捐;(5)通过税,即各省的厘金等;(6)销场税,即各省的钱捐、买货捐、门销捐、坐贾捐等;(7)原料税,即各省的曲税等;(8)加价,即各省在税额以外附加抽收的部分;(9)落地税,即各省在烟运达指运地所征收的落地税。
当时,各省不仅税目不一、品种不同,税率也有差别,甚至一省内征收的税目和税率也不一致。如江苏省的烟酒税,除宁属门销捐和苏属坐贾捐外,还在厘金项下设烟酒税目,归各处厘捐局、税务公所按地兼办。宁属各局采取遇卡征收制度,苏属只在经过第一道卡时征收一次。征税采取从量定额形式,税负约在10%~20%,后苏属、宁属裁撤厘金,改办烟酒税,制定统一税率,但烟类的某些品种仍保留了苏、宁两属及运南、运北(指京杭大运河南北)之间的差别。
国民政府成立后,国民政府财政部于1927年10月设立烟酒税处。翌年11月,国民政府公布的《划分国家收入与地方收入标准案》中明确规定,烟酒税为国税,由国民政府财政部负责管理征收。1929年1月30日,国民政府财政部成立整理烟酒税务委员会,负责领导推动整理工作,同年5月,公布《财政部直辖各省烟酒事务局章程》,规定烟酒税费均由各省烟酒事务局接收办理,使烟酒税权收归国民政府财政部,并形成一套隶属国民政府财政部的烟酒税费垂直管理机构。8月12日,国民政府又颁布《烟酒公卖暂行条例》,统一烟酒公卖费率,取消商人承包认办制度,通过一系列的整顿,力图从根本上改变烟酒税制的凌乱状况。但是,直到1940年,多数省依然是按照过去的烟酒公卖费、烟酒税、烟酒杂捐、附加税等征收。为统一烟酒税制,国民政府财政部于1941年7月8日公布《国产烟酒类税暂行条例》,废止一切地方烟酒杂税杂捐和附加税,废止烟酒公卖费、土烟特税、土酒定额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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