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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薪酬准则与税法差异分析

来源: 编辑: 2009/01/20 15:35:10 字体:

  一、对职工薪酬的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准则》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辞退福利、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二、工资薪金支出对象的差异

  在税法中,工资薪金支出的对象是在本单位任职或受雇的员工,以此与独立劳务相区别。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征营业税,应采用自制凭证处理。企业接受外单位个人提供的独立劳务,属于流转税的征收范围,无论是否超过起征点,均需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据以入账。而职工薪酬准则中所称的“职工”比较宽泛,与税法中“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相比,既有重合,又有扩展。兼职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临时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在税法中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对象看待。建议企业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设“雇员职工”、“非雇员职工”明细科目核算,以便正确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年终汇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三、职工薪酬支出范围的差异

  (一)工资薪金支出的差异

  职工薪酬准则规定,凡是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所给予或付出的所有代价(对价),均构成职工薪酬,也就是说,无论货币性还是非货币性薪酬,无论在职还是离职后薪酬,无论计量相对直接明确的常规性薪酬还是以权益工具为计量基础的现代薪酬(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无论提供给职工本人的薪酬还是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或其他被赡养人的福利,无论物质性薪酬还是教育性福利,均属于职工薪酬。

  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具体内容包括:

  (1)“应付职工薪酬——职工工资、奖励、津贴和补贴”;

  (2)“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中实际发给雇员的非现金资产,不包括企业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而计入非货币性福利中的资产折旧或摊销额。

  (3)“应付职工薪酬——商业保险”。即以工资薪金名义为职工缴纳的商业保险。

  (4)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科目核算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5)未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一其他资本公积)的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在申报所得税时,对于上述应纳入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的金额,按照实际支出数扣除。提取数大于发放数的部分,不得扣除,调增所得。实际支出数大于提取数的部分,应区别情况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实际支出数扣除,调减所得;

  (2)原采取工效挂钩办法的内资企业,根据国税发[1998]86号文件规定,l998年1月1日以后按照核定的工资总额提取的工资薪金在发放时据实扣除,l997年底之前按照核定的工资总额提取的工资薪金,无论是否支付均可扣除。因此,凡动用了l998年以后的工资储备(含2008年以后的工资储备),允许调减所得,l998年以后工资储备不够动用的,再动用l997年底的工资储备,这部分工资储备由于在计提时已获得扣除,不得调减所得,否则会导致重复扣除;

  (3)原采取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内资企业,凡动用了2008年以后的工资储备(新结余),据实扣除,调减所得。新结余不够动用的,再动用2007年底工资结余(老结余),由于采取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工资结余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因此,动用老结余的金额不得作纳税调减处理。

  在考查提取数和发放数时,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1)“应付职工薪酬”科目l~12月份贷方累计发生额即为本年度提取数;借方累计发生额即为本年度发放数。不考虑本年度计提的年终奖及l2月份计提的工资在次年发放的情况,也不考虑上年度计提的年终奖和12月份计提的工资在本年度发放的情况,因为应付职工薪酬作为流动负债,支出数与提取数很难一一对应,而且按照我国工资发放制度,当月工资应在当月发放,其中当月1日~l5日期间报到的职工,发放全月工资,当月16日至月末报到的职工,发放半个月的工资。

  (2)如同固定资产折旧一样,无论本月计提的工资薪金还是实际支出的工资薪金,都未必全部影响当期损益。期末库存在产品、产成品均包含一定的工资成本,甚至在建工程科目也有本单位人员的工资成本。税法对此不作分解,只要提取数超过实发数,一律作纳税调整。

  (二)职工福利费的差异

  1.会计处理

  《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规定,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1)余额为赤字的,转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2)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如果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产权转让,则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转增资本公积。

  上市公司从2007年度l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在首次执行日,将“应付福利费”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末,将“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结余转入管理费用。

  2.纳税调整

  纳税调整方法应区别情况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在“两税合并”前,福利费据实列支,不实行预提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列支的福利费(不含基本医疗保险),不得超过实际发放工资的l4%,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未超过部分,据实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纳税调整方法不变。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董事会决议在税后计提的用于非经常性奖励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因其在税后计提,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但需在实际发放时并入职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2)执行《企业财务通则》的内资企业,2007年度继续使用以前年度的结余,以前年度结余不够使用的,据实列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l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如果2007年度计入损益的福利费超过了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超过部分应当调增所得。未超过的部分应当调减所得,这部分调减的金额,在以后实际使用时不得重复扣除,由于在以后年度实际使用时要列入当期损益,因此还需调增以后年度的当期所得。2007年作纳税调减的金额,应确认一笔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后年度实际使用时转回。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生数超过以前年度税法结余数的部分,再按照新税法的规定计算扣除,即,不超过实发工资l4%的部分,据实扣除,不作纳税调整;超过l4%的部分调增所得,其调增金额是一笔永久性差异。

  (3)2007年度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应将2007年底的余额冲减管理费用,增加会计利润,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可以按照计税工资的14%计算福利费扣除额。例如,某上市公司2007年底应付福利费贷方余额30万元,全部增加本年利润,而计税工资总额为200万元,税法规定可以扣除28万元,因此应调减所得58万元。由于在2007年及以前年度已扣除58万元,若2008年实际使用80万元,计税工资总额300万元,当年允许扣除的福利费限额为300×14%=42万元,由于22万元(80-58)小于42万元,因此本年度只需调增58万元。换一种情况,若实际使用数为l50万元,92万元(150-58)大于42万元,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8+(92-42)=108万元。

  (4)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产权转让的国有企业,将应付福利费余额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规定转增资本公积。此资本公积金额应当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税。2007年度实际发生数与扣除限额的差额应当作纳税调整。发生结余的,结转下期使用,实际使用时,不得重复扣除,应调增所得。实际使用数超过结余数的部分,再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扣除办法进行纳税调整。

  (三)工会经费的差异

  依据会计准则,工会经费仍实行计提、划拨办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即,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税法口径的工资薪金实际发放数的2%,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四)职工教育经费的差异

  根据新会计准则,职工教育经费仍实行计提、使用办法。计提基数的口径与工会经费一致,从2008年1月1日起,可按2.5%的比例计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与旧税法相比,“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是一个创新,这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

  由于职工教育经费规定了扣除限额,因此,每年调增的金额,与当年产生的会计新结余数有可能不同。

  纳税调整方法如下:

  每年实发工资总额的2.5%作为扣除限额,首先按照提取数与实际使用数对比,按照孰低原则与扣除限额比较,确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如果提取数大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调增所得。其中提取并使用的金额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在以后年度扣除。如果提取数小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若动用了可递延抵扣的新结余,则应调减所得,若动用了2007年底职工教育经费结余数,不得调整。对于可递延至以后年度扣除的金额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应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核算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五)“五险一金”的差异

  “五险一金”,即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所在地政府或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标准,计量应付职工薪酬义务和应相应计入成本费的薪酬金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执行“五险一金”税前扣除的规定,应注意下列问题:

  1.扣除对象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除此之外的保险费支出,都不能纳入本项范围予以税前扣除。

  2.扣除的范围和标准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超出这个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只有实际缴纳的金额方可扣除。对于提而未缴的“五险一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本期实际缴纳数超过了提取数的部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即前期调增的金额,允许在本年作纳税调减。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本期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本期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提取数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

  (六)商业保险费的差异

  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特殊工种人员缴纳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由于这部分保险费是必须缴纳的,而且也是基于接受职工服务支付的对价,所以应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属于强制保险,而且与生产经营有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据实扣除。特殊工种人员是指《建筑法》、《煤炭法》等法律规定的高空作业、井下挖掘、海底勘探、远洋捕捞等高危作业人员。

  (七)辞退福利的差异

  辞退福利,属于职工薪酬核算的范围,但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工资薪金范围。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补偿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允许据实扣除。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当期扣除,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处理。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当按规定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八)股份支付的差异

  股份支付分为权益结算和现金结算两种形式,其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及纳税调整方法,参见《股份支付准则与税法差异分析》。

责任编辑: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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