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适用范围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的货物(包括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仅指以下4种情况:
(1)出口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对这四种情况的具体解释如下:
所谓“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是指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②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③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所谓“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是指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②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①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③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①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②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③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④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常无误后,报经批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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