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成本概念的使用
我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对成本、费用等概念的使用不太统一,很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因此,有必要澄清成本、费用等有关概念的区别,以便正确使用。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7章46条对成本和费用作了规定:“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赔款支出、给付支出和退保金、分保业务支出、代理手续支出及佣金支出、防预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业务管理费、保险保障基金、准备金提转差以及其他有关支出。按规定计入成本和费用。”但是该制度对成本和费用却未作明确区分。该制度又于第8章(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第55条规定:“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成本和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投资收入+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汇兑损益-保护利差支出+其他营业收入-其他营业支出”。问题是:营业税金及附加、利息支出、保护利差支出、其他营业支出,均符合《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关于费用和成本的定义,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却并未将其列入“成本和费用”之中。此外,《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11章(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中有如下两个指标:成本率=总成本/营业收入×100%: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100%.问题是:指标中的总成本包括什么不得而知。财政部会计司编著的《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讲解》认为:“保险业务成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与保险业务有关的支出,是保险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财产保险业务的成本包括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以及营业税金及附加:人身保险业务的成本包括死伤医疗给付、满期给付、年金给付、退保金、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以及营业税金及附加:再保险业务的成本包括分保赔款支出、分出保费、分保费用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长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以及营业税金及附加。此外,保险业务成本还包括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讲解还认为:“营业费用是指保险公司(来自中国会计视野)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除手续费、佣金支出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问题是:依据什么理由认为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营业税金及附加等项目属于保险业务成本。而职工工资、固定资产折旧等项目就不属于保险业务成本而属于营业费用呢}事实上,营业费用同样是保险业务成本的组成部分:将营业费用排除在保险业务成本之外。使保险业务成本人为缩小了,因为连最基本的人工费用、折旧费用、物料费用都没有包括,又怎么能够称其为成本呢?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6章(成本和费用)第91条规定:“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成本是指企业为提供劳务和产品而发生的各种耗费。”此处的费用、成本定义与《企业会计制度》对费用、成本的定义是相同的。而在第6章第92条中又使用了营业成本、营业费用两个概念。规定:“金融企业的营业成本,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第93条规定:“营业费用,是指金融企业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此外,该制度还分别列举了许多属于营业成本、营业费用的项目,第96条并要求“必须分清本期营业成本、营业费用和下期营业成本、营业费用的界线。”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上述营业成本、营业费用,与该制度第91条定义的费用是什么关系?难道是费用分为营业成本和营业费用吗?如果是这样。那么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等符合费用定义的项目。是属于营业成本还是营业费用呢?第二,营业成本、营业费用与第91条定义的成本是什么关系?是将营业成本等同于成本吗?但这样定义的营业成本显然没有太多意义。因为营业费用也符合成本的定义。也是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将成本分为营业成本和营业费用吗?但这样做不仅不符合汉语习惯。而且营业税金及附加属于什么呢?第三。如何分清营业成本和营业费用的界线呢?理赔勘查费是属于营业成本还是营业费用呢?未被列举的项目。如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属于营业成本还是营业费用呢?
笔者认为。金融企业应正确使用成本概念。金融企业不同于工业企业,也不同于商品流通企业。金融企业(包括保险企业)直接对企业外部提供劳务。劳务的提供过程同时也是费用的发生过程。因此。金融企业不存在先归集和计算产品生产成本或库存商品成本,再将其转化为主营业务成本的问题:一般也没有必要先归集和计算劳务成本再转为营业成本。所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没有必要使用现在的营业成本概念。更何况现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营业成本与《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营业成本相比。内容很不一致,缺乏可比性。笔者认为,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可以将费用分为赔款与给付费用、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投资费用等。保险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和已有的财务会计资料,计算和确定总成本、承保业务成本、险种成本及保单成本等各种成本。
二、关于保费收入及其确认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5章第83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该定义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收入》中的定义完全一致。《企业会计准则-收入指南》认为,收入的特点之一是,能够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1章第7条还规定:“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然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8章第53条规定:“保费收入。指公司按规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及储金折算利息。”“分保费收入,指分入分保公司接受分入分保业务时,按分入分保合同条款规定向分出分保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收入。”保险企业的特点是收取保费在前。向用户提供保险保障在后。保险企业在某一会计期间收取的保费并不一定导致相同数额的所有者权益增加,它有预收款的性质,趸交保费在这一点上表现得更为明显。因此,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是不符合收入定义的。而定义却是确认的首要标准。根据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的上述定义,以及《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保费、分保费收入的三个确认条件所确认的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并非真正的收入。只能看作是收付实现制意义上的收入,而这样的收入显然与其他企业的收入没有任何可比性。与许多国家的保费收入也没有可比性。但是。它却很容易给人以与其他企业收入相同的错觉。使人忽略了这样的保费收入的递延收入性质和其中的未来责任,不利于保险企业对风险的预警和控制。为了避免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与收入定义的冲突,可以将现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中的保费收入称为直接业务保费,将分保费收入称为分保业务保费,二者的确认标准仍然采用现行会计制度规定的保费、分保费收入的确认标准。“直接业务保费”、“分保业务保费”两个会计科目仍然可以作为损益类会计科目。将直接业务保费、分保业务保费调整为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的收入时,依然需要借助于有关各项责任准备金。可以将保险公司的收入分为承保业务收入、投资业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等,这些均符合收入定义和权责发生制的收入。
也可以在利润表上使用这种收入概念和分类,比如。在利润表上,短期财产险的承保业务收入项目。等于直接业务保费项目+分保业务保费项目-分出业务保费项目-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项目+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项目:除了承保业务收入外。利润表上还有投资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及营业外收入等收入类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