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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诚信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来源: 罗正英 编辑: 2006/07/13 11:45:00  字体:

  「摘要」西方主流信息披露理论在改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设方面进行了有价值的探讨,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效率改进的微观基础缺乏进一步研究。通过对诚信的逆向定价方式,建立强力度的反信息欺诈机制,是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信息披露效率的基本方向。

  「关键词」信息披露 诚信机制 逆向定价

  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是一种制度现象。但任何制度现象都必然地要表现为人的行为过程,因而,受人的行为过程和行为方式的影响。通常,人的行为过程和行为方式是受制度条件约束的,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过程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变量,即存在着人的行为对制度架空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便会产生“制度虚置”的难题。因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离不开入的行为机制建设。而这恰恰是现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理论所忽视的。

  一、反信息欺诈:财务信息决策有用性的收益决定

  自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主流上市公司理论转向上市公司信息有用性研究。这一研究的意义在于它形成了对传统上市公司信息结构的严重挑战,并为上市公司信息结构的调整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或研究思路。而信息的有用性或有效性的前提是信息的真实性,从而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是信息披露诚实性的函数。

  1973年10月,美国AICPA下属的TRUEBLOOD委员会提供了一份名为Objectives of Financial Statements的报告(简称TRUEBLOOD报告)。这份报告的最大特点是将上市公司信息的研究从信息供给转向信息需求,即主要强调财务会计信息对信息使用者的决策有用性或有效性。TRUEBLOOD委员会认为,决策有用是上市公司信息的“第一质量”;这意味着财务会计信息的供给是服从于投资者以及经营者决策需求的,而不是局限于经营过程的观念总结,也不仅仅是一种企业契约的监督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TRUEBLOOD报告是对上市公司信息研究的一次具有革命性意义的推动,从而也奠定了西方上市公司理论信息披露研究的主流方向。

  检索现有的文献可知,在TRUEBLOOD报告的影响下,围绕财务信息有用性问题,西方相关研究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的:其一,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重点在于上市公司信息的结构调整,而这种结构调整的关键又在于信息含量的放大,即上市公司信息数量的增加。其目的是通过增大的信息量,为投资者、管理者和经营者决策提供更可靠的依据。在这一信息披露理念的影响下,上市公司报表结构调整的一个基本取向是增加报表的种类和项目,上市公司报表的信息“边际”随之被不断扩大或延伸。其二,传统上市公司报表所提供的信息如当期损益等只具有很少的预测价值,因为它们不过是一些异质数据的合计数。单靠这些异质数是很难对未来业绩作出评价的。因此,必须实现上市公司报表的功能性变革,即增加上市公司报表的市场预测功能或上市公司报表的“预测价值”。上市公司报表应具有帮助使用者评价财务主体利用其现有资源创造现金流量的功能,为信息使用者提供未来现金流量的规模、可能性和时间分布的有用信息。上市公司报表的预测价值成为衡量其有用性的一个重要标准。其三,上市公司信息服务对象的需求成为决定信息结构的主要因素之一。传统的上市公司自信息披露仅仅被社为是信息制造者单方面的事情,公众和机构作为信息的接受者无法反映自己的信息需求意愿。为了提高上市公司信息的有用性,新的上市公司理论强调投资者、管理者和经营者信息需求意愿在上市公司信息制造过程中的约束作用,即上市公司信息供给必须反映和满足公众需求。这种变化的实际涵义在于,尽管财务信息来源于企业组织,但单纯的企业组织理论已难以对上市公司信息结构作出满意的解释。企业组织与公众信息需求是决定上市公司信息结构的两大基本因素。

  TRUEBIDOD报告所引起的上市公司信息革命,对于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效率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它不仅将上市公司信息质量直接指向信息的有用性,指向对公众和机构相关性决策需求的满意程度,而且是对传统上市公司信息制度的一种前所未有的挑战。因为以信息有用性为目标的信息披露体制,本质上是一种信息需求主导型而非信息供给主导型上市公司信息体制。这已经触及到了传统上市公司信息制度的坚硬“内核”:上市公司信息供给的目的在于为企业契约的监督提供一套按照规范化标准计量的数据性工具。然而,西方主流上市公司信息理论在推动上市公司信息由“监督工具”向“决策有用”转变的制度创新中,由于单纯地强调上市公司信息结构与信息含量的变化,缺乏相应的机制建设,尤其是缺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诚信机制的建设,使得这种制度创新缺乏必要的微观基础,尤其对于市场体制发育尚未健全的经济体系来说更是如此:

  一方面,所谓上市公司信息的披露是企业按照一定的准则、方法和惯例向包括资产所有者在内的公众所公开的企业财务信息。但是,向公众公开披露的上市公司信息来源于企业资产配置所引起的财务信息。显而易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首先便取决于企业的财务信息质量。然而,正是在这一环节上,公众作为上市公司信息使用者或需求者处于委托人的地位,或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从而,信息需求方难以控制具有代理人行为特征的上市公司的信息制造过程,无法决定上市公司信息质量。按照现代委托代理理论,受利益驱动,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委托人将面临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因此,即使存在标准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也不能保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换言之,要保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决策有用原则的实现,离不开对委托人“道德风险”形成有效防范的约束机制。

  另一方面,决策有用的财务信息披露原则也没有体现信息披露诚实信用的收益性。实际上,财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既是一种制度要求,更是一种道德要求。这意味着在规范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是一种行为基准。所谓行为基准,就是说人们不可能从诚信中获得额外的报酬,诚信不过是获取正常利润的“入场券”而已。但是,诚信的“基准化”在现实世界中不过是一种理想化的构想。由于现实世界存在大量的道德“失范”或“败德”的引致行为,从而诚信的收益就只能被体现在非诚信的负收益上;换言之,诚实信用的信息披露的边际收益等于信息欺诈的成本支出。而信息欺诈成本又是由社会反欺诈的力度决定的。由此可见,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微观基础在于“反信息欺诈”的制度设计。

  总之,实现上市公司信息从监督工具到决策有用转变,建立一个决策有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能单纯依靠财务会计信息结构的调整,还必须强化反信息欺诈的机制建设。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以提高信息欺诈成本的方式对信息供给的诚信进行“逆向定价”。反信息欺诈是维护社会经济信息供给行为基准的微观基础,是对信息制造者信息供给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的一种制度设计。

  二、财务信息被披露诚信行为的逆向定价:信息欺诈成本

  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特征,在于信息披露主体(信息供给方)的行为除了受上市公司制度、规范和惯例等制度性因素制约外,信息披露的时机、规模与质量主要是受主体自身的道德约束。这种约束结构意味着信息供给者的行为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吻合程度,主要是由其道德水平决定的。因此,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具有较大的“道德风险”。信息披露主体一旦出现“败德”问题,信息披露的失范将是不可避免的。而在信息披露失范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信息不仅无法起到决策有用的功能,甚至也不可能具有监督功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效率改进,是通过引入对信息披露诚信行为的“逆向定价”方式,即提高信息欺诈边际成本的方式来实现的。诚信“逆向定价”的基本原理可以概括为:

  第一,诚信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基本行为准则,是交易人必须具备的一种义务能力,也是其他交易人应当享受的一种权利。因此,在市场完全规范的假定前提下,诚信的供给价格为零。设此时诚信的供给价格为R,则:R=O.

  第二,在存在“败德风险”的条件下,诚信取得了一种外部定价方式:即由败德行为的引致成本给出。这种由信息欺诈成本的间接定价方式,意味着诚信定价的特殊性在于它的逆向性,从而在于描述诚信的机会成本。诚信的机会成本可以描述为:信息欺诈的收益越高,诚信的机会成本也越高。当这种机会成本达到一定水平的时候,诚信的信息披露行为将被挤出市场。

  第三,在逆向定价模型中,诚信供给价格或其机会成本的变动规律可以描述为:信息欺诈的边际收益越高,信息披露的诚信收益越低,或诚信的机会成本越高;反之,信息欺诈的边际成本越高,诚信的边际收益越高,或其机会成本越低。

  第四,只有当信息欺诈成本足够高,或诚信的机会成本足够低,以至于为零时,人们才愿意无偿供给诚信;或者说,这是诚信规则“基准化”的经济依据。因此,按照诚信的逆向定价模型,提高财务信息有效性的关键在于提高信息欺诈的边际成本。

  在诚信逆向定价的模型中,信息欺诈成本的上升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为此,我们有必要分析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欺诈的成本结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涉及到三大主体,即信息披露的管理当局、信息制造者与信息使用者。因而,财务会计信息欺诈的边际成本实际上是由这三大因素决定的。具体来说:

  1.信息披露管理当局作为一般制度规范的制定者和监督者,其主要职能是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提供一套为公众所能理解和接受的标准信息语言和表达范式(如财务上市公司报表等),并对社会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宏观监督。这种宏观监督服务的宗旨在于保障上市公司信息的可信度,为上市公司信息的有用性提供一般的制度前提。因而,信息管理当局对信息欺诈的惩罚力度是决定信息欺诈成本的直接因素之一。它构成信息欺诈的“管理惩罚成本”,我们用CI表示。

  2.信息制造者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体系的关键主体之一。信息制造者作为向公众或机构等信息使用者供给信息的主体,其行为既受到来自于信息管理当局的制度约束,也有着自身的道德约束。但是,仅仅依靠这两种约束,并不能够保障信息有用是具有充分条件的。因为来自于信息管理当局的宏观监督只是为信息供给提供了一般的表达范式,提供了一种信息传导框架;而并不能决定在规范的信息表达范式下信息内容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即无法消除信息扭曲的可能性。特别是当信息制造者能够从信息传导扭曲中获取额外利益时,按照经济学的“经济人”假定,利益驱动机制将使信息制造者的道德约束失效。因此,市场惩罚机制的形成是关键。

  这种市场惩罚是最具有实质性的惩罚。因为信息制造者制造虚假信息、进行信息欺诈的动机在于从市场中获取高额回报。相反,如果市场能够给信息欺诈者以巨额损失,信息欺诈的动力将是收敛的。信息欺诈所带来的市场损失是信息欺诈的“市场惩罚成本”,用C2表示。

  3.在我们给出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结构中,“信息使用者”是一个由众多相对独立的子主体构成的“集合”:政府部门、资产所有者(投资人)、资产占有者(经营管理者)等。但资产占有者作为信息制造者有着直接的上市公司信息来源,而政府部门实际上是在其作为投资人时才会产生对上市公司信息的需求。因此,可以将信息使用者的“集合”简化为一个主体,即投资人。从上市公司披露过程来看,投资人对于信息披露不过是一种“外部约束”。这种外部约束的核心是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对投资决策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有用性,包括对投资预测的有效性。因此,只有在信息欺诈必须支付“违约惩罚成本”的市场环境下,才能对信息欺诈行为产生制约作用。违约惩罚成本则可以表示违C3.“

  总之,信息制造者的信息欺诈总成本是管理惩罚成本、市场惩罚成本与违约惩罚成本三者的总和。若用C*表示信息欺诈总成本(在财务核算中,C*表现为一负数),以R*代表诚信收益,则C*与R*分别为:

  C*=C1+C2+C3 (1)

  R*=-(C1+C2+C3) (2)

  因此,诚信的逆向定价模型可以简化为:

  R*=-C* (3)

  (3)式清楚地表明,在理想的市场经济体制下,R=0,而在现实条件下,R转化为R*,并取得了正的间接或虚拟的收益形式。换言之,诚信的信息披露行为,其机会收益表现为信息欺诈的实际成本支出。因此,要提高在,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提高C*,即使信息欺诈成本趋向于极大值。从这个意义上说,财务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信息披露诚信机制的建立,关键在于提高对信息欺诈的惩罚力度,在于反信息欺诈制度安排。或者说,信息披露的诚信机制不能由城信行为本身来说明,而应当从信息欺诈的成本来体现。如果我们用诚信行为解释诚信机制,其结果将使诚信的制度安排建立在信息制造者的脆弱的道德基础之上,而淹没了诚信制度的经济属性,这无疑将削弱信息披露诚信机制的微观基础。

  三、财务信息披露诚信机制的强化

  财务信息决策有用原则实际上包含着一个不可回避的内在矛盾: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程序上看,信息制造者或资产代理人是信息的供给方,因而在给定的制度约束和道德约束条件下,信息供给的质量或其有效程度,是由资产代理人控制的;而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要求来看,即从委托代理关系出发,信息需求方有权要求信息供给者提供满意的信息供给,信息需求方有权参与信息披露的质量决定。因此,这是一种矛盾。同时,应当看到的是,这一矛盾实际上是现代委托代理关系内在矛盾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表现形式。

  我们的分析已经说明,通过提高管理惩罚成本、市场惩罚成本以及违约惩罚成本,对于建立与巩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信息欺诈的三大成本在诚信制度建设中的作用是各不相同的。其中,来自于信息管理者当局的信息欺诈管理惩罚成本,通常适用于对大规模的、普遍性的和常规性的信息欺诈行为进行治理,但由于这种惩罚机制主要是通过行政管理方式实现的,因而对于那种偶然的零星的信息欺诈缺乏应变能力。信息欺诈的市场惩罚成本往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来自于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信息欺诈违约惩罚成本,则可以通过投资者的跟踪、甄别和契约约定,能够对信息披露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调整。因而,前面所说的C3,在财务信息披露诚信机制建设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首先,投资人的信息需求是上市公司信息的生命和价值体现,离开投资者的需求,上市公司信息充其量只是资产占用者或管理者的一种核算工具或自我监督工具,而不能使其成为一种具有广泛社会意义的经济信息存在。所谓上市公司信息的有用性,其实质是对包括投资者在内的全社会信息使用者的经济活动形成同等有效程度的决策支撑。这种同等程度有效性的前提条件就是保障资产占用者、所有者和其他机构在进行相关决策时,享有“信息均等化”待遇。相反,在存在管理者信息垄断的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将呈非均衡分布:信息制造者可凭借其垄断的内部信息(企业财务信息)进行合理决策,而投资人等外部公众则因无法获得这种内部化的财务信息而盲目决策,甚至进行错误的决策。可见,没有投资人的信息需求约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将偏离决策有用的最优化配置要求。因此,信息使用者对信息披露违约行为惩罚机制的建设与完善,对于抑制信息欺诈具有及时高效的作用。

  其次,上市公司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之一,是重新诠释上市公司原理和重构上市公司信息表达范式,以保障上市公司信息的决策有用。而上市公司原理的重新诠释的价值,就在于使投资人的信息需求在上市公司规范中得到合理而充分地体现;信息披露范式的重构,也在于使信息需求者能从信息披露中获得更为完整的上市公司信息,以保障委托人和代理人的信息均等化权利。因此,强化委托人信息监督机制,提高投资人的信息披露的干预能力,是完善反欺诈信息披露制度安排的常规性动力。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从权利与义务关系来看,信息需求方的信息需求意愿的体现是现代委托代理关系的客观要求。投资人对企业的投资实际上是将管理者置于代理人地位,而将自身置于委托人的地位。投资人与资产管理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资产代理者有义务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可靠的上市公司信息,以利于其进行投资预测;而投资者作为资产所有者实际承担着投资的最终风险,为了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回报率,有权利从资产管理者或经营者那里获取足够有效的决策信息。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的效率改进,不仅依赖于全社会信用意识的形成,以及社会道德体系的完善,更重要的在于建立健全社会反信息欺诈的制度体系。反信息欺诈力度的不断加大过程,同时是财务信息城信披露体制形成与完善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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