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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了其对508家上市公司2003年度信息披露工作的考评结果,并附有41家在考评中获得优秀的公司的名单。从该资料看,508家上市公司中,考评结果为优秀的有41家,良好的267家,及格的174家,26家公司信息披露的考评结果不及格。这一结果显示, 2003年度信息披露考评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上市公司数量和比例,较前两个年度都有明显的提高,二者的比例分别上升到8.07%和52.56%,两者之和超过了60%;考评结果为不及格的上市公司数量和比例继续下降,由2002年度的33家(占510家的6.47%)下降到今年的26家(占508家的 5.12%)。这些数据表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整体的信息披露质量进一步得以提高,这对我国市场经济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都是有好处的。深交所所做的这项工作,对促进上市公司规范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确实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从信息披露工作获得“优秀”的公司的增长率来看,其对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督促工作是比较有成效的。但是,深交所没有公布(自该所进行该项工作以来一直如此)在这次信息披露考评结果中获得优秀之外的上市公司的名单,尤其是没有披露不合格的26家上市公司的名单,这种不能“首善其身”的做法,又给人以“藏着掖着”不透明、不彻底的感觉。这一方面说明,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以“钉子”精神钻有关制度的空子,信息披露中存在着大量的“不足为外人道”的虚假;另一方面也说明,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和制约力度不够,致使上市公司整体的信息披露质量不高。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
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同志曾在一次公司治理的国际研讨会上指出,我国企业目前的财务信息失真和会计造假的问题十分严重,这已经成为了阻碍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毒瘤。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自然可想而知。总体上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主要存在两大影响披露质量的问题:
(一)信息披露的虚假性。这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严重、危害最大的一个问题。其主要表现有:①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披露不实。按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的资金用途使用其所募集的资金,如果要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可是,某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绝对控股地位,在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而且不履行该事项的及时公告义务,任意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于是,招股说明书中所谓的投资项目,就成了上市公司极好的“圈钱”工具。②虚增利润。这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普遍、最严重,也是最“漂亮”的虚假。申请上市、配股资格及终止上市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对上市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的同时,也在客观上使上市公司产生了追逐账面利润、进行盈余操纵的动机,致使利润的“注水”现象十分严重。③披露内容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这种行为的动机通常较虚增利润更为复杂:为了上市、为了配股、为了收购成功、为了不被ST或PT等等,上市公司往往就进行各种的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这种做法扰乱了市场,在使广大投资者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上市公司等则获得了他们期望的非法利益。
(二)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真实、完整并及时、主动地披露公司的信息(尤其是财务信息),这是上市公司不可回避的责任和义务。但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总是抱着能少则少、能不披露就不披露的心态,而不是将其看作自己应该主动承担的一种义务和股东应该享有的一项权利。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必然造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的发生,进而信息披露中的随意性和滞后性就不可避免,严重地影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这种上市公司避重就轻、报喜不报忧式的非主动性信息披露,对投资者而言就失去了决策有用性,对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和证券市场的监管而言则丧失了政策措施的制定基础,可谓“祸国殃民”。
那么,上市公司违规进行信息披露的原因何在呢?对此,笔者仍将其归纳为两个主要方面来予以解释。
第一、利益驱使是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根本原因。首先,是上市的诱惑。在银行业被大量的呆账、坏账“套牢”而对向企业放贷心存顾忌的时候,证券市场就为处于严重“缺血”状态下的企业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融资空间和渠道。从深圳和上海两地证交所披露的有关资料来看,在信息披露违规的上市公司中,有不少的公司基于包装上市的目的,或者利用各种手段虚增利润,或者制造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进行虚假陈述,在其招股说明书中发布不实信息,以此获得上市的资格。其次是配股的吸引。上市公司对资金的需要是持续不断的,为了获得配股资格以满足其持续的资金需求,上市公司往往就粉饰会计数据,进而披露虚假的会计信息。三是ST、PT及摘牌的威胁。在我国对上市公司的退出机制做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些上市公司为了保住在证券市场上继续“淘金”的机会,以便获得更大的利益,不惜昧着良心、损人利己地大搞财务包装、玩弄数字游戏,以缓解或逃避被ST、PT及摘牌的威胁。
第二、监督制约不力是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重要原因。
①职业审计界(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监督的有效性不足。国家审计署曾在对16家具有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的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在抽查的32份审计报告中有23份严重失实,占抽查数的71.88%;涉及会计师事务所7家,占抽查数的 43.75%;造成财务会计信息虚假金额71.43亿元,涉及注册会计师41人。这说明,对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起监督与约束作用的审计准则,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得到职业审计界的良好遵守,致使大量的未经严格把关的不实信息得以对外披露,造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低下。
②会计准则(包括会计制度)的约束力弱化。从一定的角度讲,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基本上要靠三个层次的约束:首先是会计准则,以此保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其次是审计准则,属于一种监督机制,对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起监督与约束作用;再次才是信息披露规则,它起一个增加信息透明度的作用。但是,会计准则引起的会计信息的制度性失真,在上市公司中表现得特别突出,它们肆意滥用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致使会计准则丧失了对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的有力保证。比如,八项资产减值的计提,因其计提比例属于会计估计的范畴,主观成分较大,一些公司就充分利用这一特点来粉饰报表,以达到虚盈实亏的目的。
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作用尚未充分发挥。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尚处于一种初级阶段,尽管初步建立起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体系,但因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该制度体系还存在着许多需要改进的不足之处(随后专述),限制了其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作用。
④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力度不够。我国的《会计法》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我国上市公司发生的会计信息违法披露行为,基本上都是由中国证监会等机构做出处理,由其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责任人极少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有关资料披露,自1999年以来,证监会共对90多个案件做了行政处罚,罚没款总额达14.9亿元,这相对于上市公司从虚假披露中获得的利益来说仅是“沧海一粟”,虚假信息披露的收益要远大于其成本。因此,行政处罚对上市公司信息违法披露的遏制作用效果并不明显,使上市公司面对处罚时“面不改色心不跳”,以后照样“故伎重施”。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存在的不足与改进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在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上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这一制度体系包括四个层次,即基本法律(如《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等)和自律规则(如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等)。可见,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且基本与该领域国际惯例接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但必须承认,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该制度体系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需要改进的地方,主要表现为:
(一)部分内容的立法形式欠合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一般包括初次披露制度(主要指以招股说明书为主要形式的初次发行披露)和持续披露制度(公司上市后所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两部分。在各国的《证券法》中,通行的做法是将关于初次披露和持续披露的规定分别列入专门规定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的章节中。然而,我国的《证券法》却将属于初次披露范畴的第58条与第59条列入了“持续信息披露”一节中,将两种性质不同的信息披露行为加以了混同规定。严格说来,这种立法框架是有欠科学的,容易使人模糊两种披露的具体要求和完整内容,影响上市公司信息的充分披露。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将来的适当时候,对《证券法》这一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法律进行修订增补,对这一欠合理的立法形式进行科学的调整,以期在其指导下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实现上市公司信息的正确、充分披露。
(二)违法披露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欠完整。违法披露的法律责任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其目的是使违规者受到严厉的处罚,使利益受损者得到合理的赔偿,以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公正。概括起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是,我国在这一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欠缺,主要体现在:
①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中,仅就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作了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未将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标准的行为纳入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之中。
②我国现行的有关证券法规仅就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人应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对如何认定披露行为违规、怎样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又如何划分等具体性问题,则几乎没有涉及或仅有一些过于原则、抽象的规定。
③招股说明书的披露,体现了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而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并不体现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具有契约或合同关系。从这一角度讲,我国的有关证券法规在界定法律责任的归属时,应针对不同的人、不同的注意标准而规定不同的举证责任、抗辩事项和损害赔偿范围。但是,目前我国的有关证券法规在这一方面并未做出明确、细化的规定,也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
因此,将来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增补时,应该加强和细化其中对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与此相关的诉讼机制,明确不同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所适用的司法程序,形成一个适宜的、畅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惩戒机制,以使上市公司违规的信息披露行为真正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
(三)信息披露的标准有待部分调整。最为突出的是重要性标准。从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来看,对信息重要性的判断采取的是一种“二元标准”,即对招股说明书和定期报告适用“投资者决策标准”,而对临时报告适用“股价敏感标准”。这虽是当今世界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普遍认识,但从理论上讲,投资者决策标准的内涵远比股价敏感标准的内涵要丰富。证券价格,只是投资者做出理性投资决策所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却非唯一的因素,而其它诸如发行证券的公司的未来前景、市场整体状况等,都是投资者需要考虑但又无法由股价敏感标准所真实、准确反映的因素。另外一点,也是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正确的出发点,就是投资者决策标准要求上市公司站在投资人的立场上判断信息的重要性,从而决定有关信息是否应披露,而不是根据有关信息的披露对公司自身的影响来做出是否应披露的判断,这样才更能体现现代证券法“保障投资者利益”的精髓。故可以说,投资者决策标准比股价敏感标准更为严格、严密,也更符合一个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目标。
因此,建议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标准由当前的“二元标准”改为统一使用“投资者决策标准”,这能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真正起到保障投资者利益的作用。从实践来看,采用股价敏感标准,作为受害人的投资者必须证明信息披露与证券价格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由于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很多,受害人很难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证券价格的高低与某些信息的披露之间的必然联系,其结果就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和难度,增加了其举证的各种负担,上市公司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就不易明确,投资人的利益就会因此而受损。若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作为受害人的投资者就只需证明某些信息的披露足以影响一般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而这种证明则是相对容易的,也就极易根据业已成形的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其获得“经济救济”的可能性。
(四)信息披露的手段有待进一步丰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段是指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渠道。传统上,上市公司主要通过报刊来进行信息披露。但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利用互联网建立专门的(不仅仅指目前我国有的上市公司指定的网站的形式)信息披露系统进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已经成为可能而且是一种趋势。像日本、英国等国家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都建立了专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美国、加拿大等国及台湾地区还建立了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投资者可以在证券公司的营业处或在任何地方,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尽快了解上市公司披露的即时信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载体主要为指定的报刊和网站,还未建立类似的专用系统,也未能进行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披露。这既影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效率和及时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信息披露的成本。借鉴国外那些发达的证券市场的做法和经验,我国有必要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利用最新信息技术改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手段,以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真正做到为投资者的决策服务,保障他们的利益,使我国的证券市场真正走向成熟。
三、监督制约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对策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的虚假泛滥,单靠强化、细化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等规则,应该说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因为,从前述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成因来看,影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因素是很多的。只有多管齐下,才能消除这些因素对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才有可能得到真正的提高。
(一)改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体制,强化政府在其中的作用。目前,我国负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管理机构主要包括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它们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中的职责、地位和作用,既与国家实行的证券监管体制密切相关,也与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性质密不可分。上市公司在发行上市以后所进行的持续性信息披露,其监管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主管机关一般仅就重大事项或违规行为进行监管。然而,政府作为国家宏观经济的管理者,却并未在其中担负起应有的职责,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尽管世界上经典的市场经济并未给出在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和投资者之间,政府究竟需要做些什么的答案,但是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做出实事求是的探讨和制度安排,比如会计师事务所的等级评定、财务咨询费用的确定等,应该说政府都有理由参与。如果诚信体系的维持需要行政干预,政府又有什么理由不去干预呢?过去那种先由地方政府推荐,再经国务院4个主管部门共同审批的企业上市程序,虽有一定的弊端,但若将 “游戏规则”制定得更严密些,政府的监管作用就能较好地发挥出来。所以,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方面,政府也应担负起一定的职责,充分发挥政府在其中的管理作用,不失为一条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有效途径。
(二)全面推行职业审计界的职业道德建设,严把上市公司信息的“上市”关。早在2002年6月25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就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并规定从当年的7月1日开始执行。但是,这一受注册会计师行业、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道德规范,却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被注册会计师们在收益-成本的权衡中践踏了,造成了注册会计师质量意识不强、风险意识淡薄、执业行为混乱,进而轻易让虚假信息“上市”的严峻局面。会计师事务所与上市公司本是裁判员与运动员的关系,但裁判员的利益是由运动员给的,而且请谁来当裁判,则由运动员说了算,于是会计师事务所反而要依附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也就由会计师事务所来帮着做了。因此,要制约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还须建立和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体系,包括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信念系统、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系统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操作系统等。否则,失去了上市公司信息“上市”的最后一道制约的关口,提高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就将成为了空谈。
(三)加强上市公司的诚信道德建设,把好上市公司信息的“出口”关。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也是一项拷问上市公司“良心”的工作,如果上市公司信用缺失,不能做到诚信勤勉,不严格遵循“游戏规则”,随意“制造”各种数据,制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泛滥的虚假,仍将是一项艰苦的工作,这是国内外无数事实说证明了的。由于上市公司诚信意识不强,以及对公司领导人的业绩考核过多依赖于收入、利润等指标,导致实际工作中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解铃还需系铃人”,上市公司必须加强自身职业道德的建设,其信息披露中的虚假才可能真正被制约。当务之急就是要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明晰产权关系,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和审计等,严守信息的“出口”。这样,上市公司才有较高的社会公众公信度,才会使投资者具有坚定的信心。
除此之外,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使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乃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保证。
综上所述,只有通过采取多种有力的手段和途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虚假才会得到真正的抑制,我国证券市场的透明度才能得以切实的提高,我国的市场经济才会得以健康、全面、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我所公布上市公司2003年度信息披露考评结果[EB/OL].深圳证交所网站,2004.2.5.
[2] 《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法规[EB/OL].中国证监会网站
[3] 张连起。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J].《财务与会计》,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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