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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税收政策选择

来源: 苑新丽 编辑: 2007/01/04 10:27:18  字体:

  摘 要:本文在分析了税收与风险投资相关性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风险投资税收政策的现状,提出了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税收政策措施。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政策应具有系统性,即应对风险投资包括的三个市场主体———风险投资者、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企业分别采取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有利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风险投资者;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风险投资是指把资金投向具有高速增长潜力的创业公司,通过协助企业发展使其资产增值,在适当时机以上市交易或转让企业股权的方式回收投资并获得高额资本收益。与传统投资相比,风险投资具有以高科技产业为投资目标、以资本增值而非企业分红为目的、以某些项目的高额回报补偿另一些失败项目的亏损等特点。风险投资自诞生以来,由于其在推动科技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及提高整个国家经济实力方面的巨大作用,迅速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和国外相比,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起步较晚,对风险投资的研究正处于初始阶段,而对于如何运用相关税收政策促进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研究尚不多见。本文正是从这个角度对如何运用税收政策扶持我国风险投资发展进行探讨。

  一、税收与风险投资的相关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分配以多种形式与价格机制相互配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或决定着社会的投资方向和规模,各市场主体在其它市场条件和环境相同的情况下开展竞争时,税收负担的轻重和税收优惠的多少自然成为影响投资抉择的重要因素。实践中,税收政策从许多方面影响着风险投资,尤其表现在对风险投资预期收益的影响上。一般说来,风险投资者是否对高科技产业投资,取决于对风险投资的预期收益和投资风险的权衡,只有当预期收益大于风险的代价时,风险投资才会“介入”。而风险投资的预期收益和风险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的税收政策。当税收尤其是企业所得税减少了投资者的投资收益,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收益率时,投资者就会转向风险小、时间短的投资领域。结果,税收因减少了风险投资的收益而有利于安全投资,却不利于风险投资,从而制约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若国家通过税收政策给予风险投资企业较多的税收优惠,使其承担较轻的税收负担,增加了投资者的税后利润和投资收益时,便会保护和调动风险投资的积极性,从而带来风险资本投入量的增加。而风险投资产业的发展必然会带动一大批配套产业、辅助产业或相关的新兴产业的问世。风险投资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税源,增加了国家的税收收入,同时也为政府制定更优惠的风险投资税收政策奠定了物质基础。

  二、我国风险投资税收政策的局限性

  风险投资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而非政府行为。因此风险投资不能采取行政干预和政府包办的形式。但是风险投资又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它需要政府运用一系列的政策包括税收政策的支持与扶植。许多国家的实践也表明,一国政府可以不通过参与风险投资的直接管理,而是充分利用其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通过税收政策等手段调节投资风险收益,诱导风险投资,支持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我国的风险投资业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90年代末全球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和新经济的浪潮,规模迅速扩大,风险投资公司的数量也迅速增加。为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我国政府还制定了一些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按17%的税率征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除可以直接列入当期成本费用外,增幅在10%以上的,还可以再加计扣除50%;新成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免征所得税2年,等等。

  上述税收优惠措施,对促进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虽说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现行税收政策中尚存在着一些制约风险投资事业发展的因素,主要表现在:

  1 尚无明确的鼓励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风险投资包括三个市场主体:风险投资者(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风险投资公司(具体运作风险资金的组织机构)和风险投资企业(风险投资的对象)。风险投资公司是连接风险资金与风险企业的中介,资金通过风险公司从投资者那里进入风险企业。为此,支持风险投资发展的税收政策应兼顾风险投资者、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企业这三个市场主体。而现阶段,我国为数不多的支持风险投资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则主要集中于风险投资企业方面,缺乏对风险投资者的税收优惠,也没有出台专门针对风险投资公司的税收支持政策和法规。比如实践中适用于个人风险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超额累进税率,没有亏损前转和后转的优惠规定,这使得风险投资者在获得较高收益时,要适用较高的边际税率, 承担较重的个人所得税负担;在亏损时则只能完全自己消化,而亏损对风险投资者来说,又是经常发生的。再如,目前实行的“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极大阻碍了个人及民间资本的注入。实际上,送红股只是将本来要分配的红利用以扩大再生产、再投资,从整体上说个人并没有获得现实的利益,这一政策不利于调动人们进行股票投资的积极性。还有国家对高科技企业在所得税上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高科技企业的投资者却没有相关的优惠。这些政策都不利于发挥风险资金投资者的积极性。另外,对于风险投资公司也无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在只能对应于《公司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执行和享受有关税收优惠,而高新技术企业通常根据行业的不同,既有一般的税收优惠政策,又有特别的税收优惠技术处理规则,风险投资公司往往难以找到税收优惠方面的对接方式。

  2 对风险投资对象———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完善

  高新技术企业是风险投资的主要对象之一。现行税制对高新技术企业虽然赋予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但尚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首先,从增值税来看,生产型增值税有碍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一方面,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税款不得抵扣,造成重复征税,从而加重了资本有机构成高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无形资产和智力投入比例较高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附加值高,销售收入也较高,其消耗的原料较少,能够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数额较小,而投入较大的无形资产和技术开发过程中的智力投入却不能享受抵扣,因此,增值税负担较一般企业要重。

  其次,从企业所得税来看,所得税优惠领域重科研成果环节,轻研究开发过程。现行所得税多是对投资收益的成果奖励,而事实上在风险企业投资研究阶段,其研究开发费用占企业支出的相当大部分,企业收益很少,此时更应该有税收的扶持。现行所得税优惠形式多重视采用税率式优惠(减免税收),轻视对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基式优惠的运用。税率式优惠这种方式体现的是一种利益的让渡,强调的是事后优惠,只有企业取得利益时才能享受此种优惠,而风险投资本身风险就很大,没有利益就无法享受优惠,这难以适用风险投资企业的特点,很不公平。

  3 现行税制体制下的重复征税,制约了风险投资的发展

  从实践看,我国风险投资机构大都是依据现有的《公司法》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在公司制下,风险投资公司作为纳税主体,一旦公司出现利润就必须按照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无论是用来转赠资本,还是分配给股东,同样还需再缴一道所得税。也就是说,风险投资的收益,有一部分来自被投资企业,这部分收益在被投资企业已经交过税,但是计入风险投资后,仍然要再次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为居民个人)和企业所得税(投资者为法人)。这种重复征税无形中加重了风险投资业的税收负担,影响了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风险投资税收政策的建议

  各国风险投资发展的实践表明,如果税收政策象对待普通投资行为那样对待风险投资,税收会侵蚀过多的风险酬金,风险投资的正常发展会受到抑制。风险投资需要税收的特别“扶持”,这主要表现为利用税收政策激励风险投资发展。许多国家对风险投资事业也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借鉴国外的经验,根据我国风险投资发展要求和具体国情,完善现行风险投资税收政策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 建立健全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

  从国际税收实践看,发达国家均有一套较为完整的风险投资税收法律体系,对风险投资税收所涉及的风险投资主体、风险投资退出渠道、风险投资成果商品化及风险投资成果转化等各方面的税收问题,进行统一、规范调整,使整个风险投资税收有法可依。我国要实现风险投资税收服务于风险投资进步的目的,也必须建立健全风险投资的税收法律体系。包括制定《风险投资法》,以立法形式对风险投资的主体、风险投资退出渠道、风险投资成果转化等问题予以明确,并据此制定出《税收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条例》,从而使得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税收政策法制化、规范化。与此同时,还应该以《税收促进风险投资发展的条例》为基础,辅之以其它税收法律法规,在风险投资发展的不同阶段,分别采取不同的政策措施,即围绕风险资本市场、风险投资成果转让市场和风险投资人才市场等灵活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以刺激市场主体对风险投资的投入。

  2 对风险投资者实施税收鼓励,增加风险资金的供给

  风险投资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以社会资本或民间资本为主,但由于风险投资具有投资大、周期长、高风险及收益滞后等特点,常常使得风险投资者望而却步,因此,需要用适宜的税收优惠措施来鼓励支持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进而从供给的角度增加风险资金的来源。

  纵观国外支持风险投资发展的税收政策,可以看到,其税收优惠措施比较全面,既考虑了对风险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也注意到对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公司实施税收鼓励。如美国国内收入法第1224部分规定,对小型企业投入2 5万美元的投资者,在此项投资中遭到的任何资本损失,都可以冲抵其一般收入,从而减轻了投资者的税收负担,降低了投资风险。英国还有对风险投资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各国实施的税收优惠措施对于推动个人资本流向风险投资企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根据我国实际,对风险投资者可以考虑的税收优惠措施:一是进一步完善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在个人所得税制中增加亏损结转的规定,这样即使投资者的投资失败,还可以通过亏损的前转或后转来弥补损失,以利于消除风险投资者的后顾之忧。为解决风险投资者在获得较高收益时,要适用较高的边际税率,而在亏损时则只能完全自己消化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的优惠,即按照一定的期限(例如5年)确定该期限内每年的平均收益,根据该平均值选择适用税率,并计算出该期限内应缴纳的税款,比较投资者实际缴纳的税款额,多退少补。二是对从事风险活动的投资者所获得的收入在一定条件下免征或减征所得税。如对法人将风险资本金投资于高新技术的研发项目,可享受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待遇;对投资者把从风险投资中取得的收益再用于风险投资,这部分收益应当免征所得税;对风险投资者发生亏损可以实行税收抵扣。三是对持有风险股票、符合时间要求的投资者来自风险投资的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四是对从事高科技开发的科技人员在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方面的所得,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同时对这些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提高其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以体现政府对高科技人才的激励,从而促进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3 对风险投资公司实施税收优惠,促进风险投资公司的发展

  对风险投资公司实行税收优惠也是各国支持风险投资事业发展的一条渠道。如美国为鼓励小企业投资公司的成立,政府规定发起人投入1美元便可从政府得到4美元的低息贷款,以及可以享受特定的税收优惠。再如,法国对风险投资公司从持有非上市公司股票中获得收益或资本净收益可免交所得税,免税额最高可达收益的1/3.各国所采取的上述税收优惠措施,极大地促进了风险投资公司的发展。

  我国应允许以各种形式成立风险投资公司,并逐步形成风险投资基金与风险投资公司配套运行。风险投资公司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风险投资公司还可考虑从盈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3年,但在项目投资过程中,应该征收投资的技术进步税。对那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家先进水平的新建或技改项目,可征收低税率或免税,对技术落后的项目应征收高税率,以此来调动全社会向先进技术项目投资的积极性。

  在风险投资的后续阶段,企业或项目在一定范围内有可能上市,对风险投资公司通过风险企业的股权转让的交易费用、印花税等应予以免税。

  4 完善对风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改革增值税。一是改革目前的增值税征税方法,即由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由于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将购进固定资产所含税金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对于风险投资企业加速生产设备更新,提高产品技术含量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从而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发展。二是对企业的无形资产投入应允许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进项税额,并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另外,风险投资企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产品面向世界,以高新技术产品带动出口贸易往往是各国发展高新技术风险企业的主要动机之一,因此,还应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彻底退还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承担的增值税,以提升高新技术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其次,改革企业所得税。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改革对风险企业(主要是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方式,即主要应采用税基式减免,并辅之以税率方式减免。税基式优惠主要强调事前优惠,即只要企业实施了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不论是否取得成效,都可以成为税收优惠的对象。这样可以提高企业进行高新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积极性。二是改革企业所得税中研究开发费用的扣除办法。目前企业所得税法规,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税前列支,若比上年实际增长达到10%以上的盈利企业,可加计扣除50%.而风险投资的成功率较低,风险企业微利或亏损是很普遍的现象。“盈利企业”的限制使亏损企业无法享有该项扣除,更难摆脱亏损局面。建议取消“盈利企业”的限制,受惠企业因当年亏损不足以抵扣规定扣除额的,可适当向后结转。同时,针对我国风险投资企业尚处于初创时期,中小企业较多而资金薄弱、研究开发费用较难增长或增长幅度很小的特点,对研究开发费用增额扣除优惠应取消“增长比例”限制或降低该比例标准。三是允许企业实行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方法。加速折旧对企业从事风险投资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日本、法国有科研投资中的不动产在第一年折旧50%的规定,美国实行的加速折旧带来了投资的扩大。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应进一步明确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问题,同时应明确风险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并允许不扣除残值计提折旧。四是适当放宽其税前列支费用标准,提高职工教育费的提取比例,并允许列支一定比例的科技开发投资风险准备金,用于防范企业在科技开发和应用中所面临的风险,其数额可按企业投资额或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参考文献:

  [1]赵东海 风险投资税收优惠机制探讨[J] 广东风险投资季刊,2002,(6)

  [2]郭庆旺,罗宁 促进风险投资的税收思考[J] 当代财经,2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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