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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当前国内外电子商务与征税

来源: 俞剑平 洪瑾 编辑: 2006/07/24 09:36:54  字体:

  一、引言

  电子商务是指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的活动。它是由信息技术引发的商务模式的重大变革,交易双方通过Internet(国际互联网)展开动态商务活动。国际上的电子商务起于90年代初,并很快地向全世界普及。目前国外的公司和企业已经广泛地使用因特网。公司通过因特网自由地超越国界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电子商务可分为三个方面:网上信息服务、电子购物与贸易和电子银行与金融服务。因为其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使税收工作错综复杂,再加上电子商务具有流动性和隐蔽性的特点,更加大了税收的难度。在全球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今天,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等问题的探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目的,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致力于研究因电子商务交易而带来的税收问题。可能有人会问:在当今逐渐以电子商务交易为主的知识经济时代,各个国家现在的征税制度是否仍能被适用?

  二、各国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结构分析

  (一)加拿大。加拿大是征收联邦税和省税。若对不易确认的来源所得及网站是否属于常设机构,加拿大则以电子商务的货物劳务销售者居住地为征税依据,或视非独立服务器为常驻机构。非居住者个人或公司在征税年度里,若在加拿大工作或在加拿大境内执行营业活动都要交加拿大所得税。当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由于不易确定货物提供地、合约签订地、付款地等,所在设有租税协定时,必须分辨非居住者公司是否在加拿大执行营业活动,不同的行业要符合执行营业活动的判定原则。目前的B2B交易,如果是产品下载交易,查核一般没什么问题。B2C有形商品的交易,由于国界仍存在,商品经过海关时仍要征收关税、财物及劳务税。若是少数商品的交易,就会有逃税、漏税的可能,这就必须依靠销售者申报。所以加拿大提议建立消费者申报程序,或提供鼓励居住者在加拿大注册登记的优惠政策,可以方便税收的查核。加拿大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政策所持的原则为:1.电子商务与非电子商务交易功能相同的人,征的税要一致,不能因交易的形态不同而异;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制定不适当的法令及限制;3.与国际间通力合作,制定政策以促进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的发展。目前,全球缺乏一致的征税原则。加拿大有关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要看不同的征税条目和不同税收地区的特别规定,还没有制定相应法律规定。

  (二)美国。1.间接税方面(间接电子商务交易所得,即有形商品的交易),美国在1998年通过了网络免税法案。自1998年10月1日起年内对电子商务不得征收网络登入税或歧视性税项,但并没有取消或停止征收各个州的销售税或使用税。到目前为止,对征税来说,远距离销售(包括电子商务)比在各州境内销售有利。2.直接税方面(无形商品的交易,其交易行为不易被察觉),美国内地税局专管电子商务税收部门提出相关的建议,其中有提供线上资讯服务预收费用,牵涉到国际税收方面,美国财政部没有对电子商务涉外税收问题单独提议。

  (三)欧盟。1998年2月,欧盟发布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欧盟的加值税制度符合确定、简单、中立等原则,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除此之外,欧盟还提出了下列原则:1.目前尚不考虑征收新税;2.在加值税征税系统下,少数商品的交易视为提供劳务;3.在欧盟境内购买劳动力要征收加值税,境外不要征税。欧盟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要保证税收不流失,二是要避免不恰当的税制扭曲阻碍其发展。2000年6月7日,欧盟委员会针对特定的由电子商务方式提供的劳务如何征税的问题提出了修正方案。

  (四)印度。许多国家已经表明了各自对电子商务的征税立场之时,印度于1999年4月28日也发布了一项规定:印度境内的公司因使用美国所提供的境外电脑系统,那些付给美国公司的费用应属于税权利金所得。这一举措使印度成为了首先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国家之一。

  (五)新加坡。新加坡于2000年8月31日发布了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确认了他们有关电子商务所得税及货物劳务税收的立场。

  1.所得税。所得税基本上以是否在新加坡境内营运作为判定来源所得为依据。其主要征税方法:(1)公司在新加坡营运,所有营业利润,包括电子商务交易所产生的营业利润,均属于新加坡的来源所得,应征收新加坡所得税。(2)公司在新加坡营运,其所得通过新加坡境外网站及分支机构电子商务交易产生。无论该公司销售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都应征收所得税。(3)公司在新加坡境内营运所得应征收所得税。新加坡境外网站及分支机构通过电子商务交易产生的营业利润不征税。(4)公司在新加坡境外营运,在新加坡境内设立网站。由于网站只协助电子商务进行交易,大部分实质活动由新加坡境外公司完成,由因特网进行交易产生的所得不属于新加坡来源所得,不征收所得税。(5)公司在新加坡境外营运所得不征收新加坡所得税,在境内设立网站及分支机构的所得为新加坡所得,应征收所得税。如分支机构是电子商务的交易中介者,其大部分的营业活动在新加坡境内完成,应征收所得税。

  2.有形货物。如果销售者是货物与劳务税登记的营业人员,在新加坡境内由通过网络销售有形货物和传统交易一样都要征税。境内销售货物的税率为3%,外销货物税率为0%.若由邮寄或航空进口货物的价值超过400元,应缴纳货物与劳务税,若进口数字式商品,则不征收货物及劳务税。

  3.劳务与数字式商品。在新加坡登记的营业人提供的劳务,劳务收买人数应缴纳3%的货物与劳务税,除非提供的劳务属于零税率劳务。

  以上我们分析了各个国家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立场及政策:大多数国家是在现行的税收制度和征税原则下,考虑如何适用自己的主张和解释,并没有提出新的税收项目。各国在重新审视电子商务如何适用现有的税收政策和税法规定时,大多以税收中立性为原则,即无论商品通过何种方式交易,征税方式都应一致。这符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与美国财政部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即在现有征税制度满足规定,不用建立新的征税方法,电子商务交易应与传统交易相一致,以免产生扭曲现象。大部分国家期望能制定出国际统一的税收措施,供各国采用,增进国际间税收的协调并减少重复税收。美国的网络经济发展得很快,虽然网路使用者比较为62%,却占所有网路产值的85%.美国对此类交易应如何征税还没有确定,只对电子商务保持不征收新税或歧视性税项的主张。欧盟考虑到电子商务的地点不固定,征收加值税,它也要求非欧盟委员会须注册登记征税。各国不仅考虑适合自身的税收规定外,而且还能协调跨国交易国际征税。所以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需全世界各个国家通力合作,长期讨论研究,提出一个争议性最小的协议。

  三、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现状及对策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经济将全面与世界接轨,我国的企业应充分利用Interne职极发展对外贸易。我国的电子商务尚处于起步阶段,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有很大的差距,同时还存在着技术与应用发展不平衡、网络安全等其它问题。据统计,美国1999年电子商务营业额已超过5400亿美元,而我国只有约8亿元人民币,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也只有美国的0.23%.另外,在我国访问电子商务网站的客户大约只有1%有购物行为,而国际上的平均比例在5%左右。虽然我国的电子商务只处于萌芽状态,通过网上交易的企业不多,但从长远来看,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近几年在我国逐步制定和完善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是十分必要的,对电子商务征税这也是国际税收惯例及我国税法原则的需要。

  我国对电子商务征税存在着很多困难,如跨国电子商务容易导致避税问题,难以获得税收证据,导致国与国之间税收冲突,引发国际重复税收。电子商务的无纸化交易给国家征税带来难题,电子商务不能明确纳税人身份及征税对象,一些优惠政策难以实施等等。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要制定一个既符合电子商务特征的需要,又符合中国国情的需要的基本原则。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之间要遵循税收公平原则,更要实施税收合作原则。税收合作原则是指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之间要互通信息、协调合作,并遵照有关法规或协议施行征管工作,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定者应制定适当的优惠原则。

  与传统的商务活动相比,电子商务所带来的税收问题是前所未有的。我们可以借鉴、参考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这一重要的税收政策。我们要加强网络技术,开发软件系统,实现电子商务税收电子化,用电子税收系统进行无纸化操作;加强金融机构与国际互联网的联系,尽快完善电子商务各种支付方式,并加强支付手段的安全保密性;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互通信息,协调国际税收关系,打击一些违法行为,同时还要提高公民纳税的自觉性等对策来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的征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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