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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邀请外部专家以个人身份为内部员工做了一次专题培训,培训报酬(税前)为5000元,公司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00元后,实际向该专家支付4200元(税后所得)。最近,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提出,公司不仅要为外部个人扣缴个人所得税,还应按“服务业”税目扣缴营业税。目前,外部人员以个人身份为公司提供劳务(如咨询、讲课等)是普遍存在的现象,那么,税务机关提出公司应在支付报酬时按“服务业”税目扣缴营业税的要求是否正确呢? —— —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刘会计
答:首先,外部人员对外提供劳务,并不必然承担营业税义务,因为一些特定劳务要课征增值税,比如加工修理、缝纫劳务。不能笼统要求对一切劳务活动均课征营业税。
其次,对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的劳务,适用税目也并不必然就是“服务业”税目,可能适用其他税目,比如上面案例中的培训讲座适用“文化体育业”税目,装饰装潢劳务则适用“建筑业”税目。因此,对外部个人一律要求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的观点是错误的。
再次,对外部个人提供劳务应课征营业税的行为,公司是否负有为其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呢?找到这一问题的答案,关键是看营业税相关规定是否明确规定支付人为取得收入方的扣缴义务人。
先看2009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3类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是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二是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三是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则对《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明确如下:一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三是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四是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五是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对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两大类:
一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实施细则》没有明确,也尚未出台配套性规定予以明确和细化。与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更少。
综合来看,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均未规定公司接受外部个人(除境外个人外)提供劳务时负有扣缴营业税的义务。
另外,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任何明确要求公司为外部个人支付劳务报酬这一行为应扣缴营业税的规定。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人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规定外部人员(非雇员)向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时,企业为营业税(另外还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只是对外部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特定服务活动的扣缴义务人予以明确和规范,并不适用于一般性的向外部个人支付劳务报酬行为。
因此,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除税法规定明确支付人(公司)负有扣缴义务的特殊业务(行为)外,公司在向外部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时一般并不负有扣缴营业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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