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约定收取利息的时间未收到,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公司将资金贷给子公司使用,在约定收取利息的时间未收到,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将资金贷给子公司使用,在约定收取利息的时间未收到,应在约定的收取利息的时间产生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