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01
先看一下成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成都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成住建规〔2024〕6号)规定:
“第二条(范围与标准)
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凡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及成都高新南区站南片区(以下简称高新站南片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
除以下项目外,配套费按22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
1. 工业类建设项目:按60元/平方米缴纳;
2.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公共地下空间按60元/平方米缴纳,非公共地下空间按120元/平方米缴纳;
3. 仓储、物流类项目:建筑面积不满5000平方米的征收标准为零,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按60元/平方米缴纳。”
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规模或当期施工许可申请的建筑面积缴纳;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按照竣工建筑面积补缴或退费。
02
再看一下契税计税依据的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规定: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来看,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的,契税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支付的总价款(不包括增值税),因此甲公司缴纳契税的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土地价款1000万元,后期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如果这个土地是出让取得而不是转让取得,那么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这个问题在实际中很容易出现争议,企业作为纳税人应该根据政策规定跟主管税局沟通确认。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老顾(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侵权必究!
编辑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