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个税的发展变化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于1月4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将国税函〔2005〕319号全文废止。
2011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原江苏地税《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进行答复,发布了《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1年4月15日,为了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印发<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明确,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应该按照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述规定分析,国税函〔2005〕319号废止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产生的评估增值,原则上需要在投资环节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3年,国务院批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实施促进投资的税收政策。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
2015年,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4月1日起,将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该文件还规定,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为进一步鼓励科技创新,充分调动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活力和积极性,使科技成果最大程度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自2016年9月1日起,对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技术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这一政策的出台,对于鼓励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提供了更多的税收筹划空间。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作者:李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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