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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知识点《经济法》:撤销权(08.12)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5/08/12 09:45:20 字体:

  保全措施——撤销权

  1.因债务人实施了特定的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

  (1)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3.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以上内容是正保会计网校整理的论坛学员分享的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的备考日益紧张,你准备好了吗?让我们把握住今天,把握住最后的时间努力吧!祝您梦想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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