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统借统贷利息是否受债资比限制?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统一融资,再下拨融入的资金给所属企业,同时以不高于支付对外融资的利率水平,向用款单位收取的利息。那么,支付统借统贷利息是否受债资比限制呢?
一、认可统借统贷行为不受债资比限制的政策依据
1.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中已得到明确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2.部分地方税务机关政策
(1)《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09]106号)规定:“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实行集团化统一管理的模式下,由该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归还银行。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文规定,对其所属企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六条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企业统一借款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
(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八条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认为统借统贷行为受债资比限制的政策依据
问题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
1、是否失效?
2、这个文件是否只是针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3、这个文件中所说的税法的原则:“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还有效?
回复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4/12
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税函[2002]837号文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三、政策分析
由上述政策可见,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是考虑债资比,但国家层面并没有对统借统贷支付利息不受关联债资比例限制作出具体的政策规定。以上认可的相关的政策规定也仅限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适用,部分地方的政策规定毕竟仅适用于该地。
此外,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对符合该条的情况是可以不受债资比限制。
但是,实务中证明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可能面临困难,因此,期望国家财税主管部门能够作出规定,以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平衡地区间的差异。
作者:刘老师(正保会计网校财税专家)